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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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巫永蘭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77,832元,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銀行調解庭未到,3間民間債權人要求一次清償未提出調解方案且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鈞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聲請人任職於世宏石材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薪資以日薪計,無保障底薪,因疫情影響薪資銳減至每月1萬餘元。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曾請領過疫情補助1萬元,因缺錢,故以手機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借貸,每月都有分期繳納,直至疫情因素導致收入銳減後才無力清償,本身並未使用iPhone手機。因日常生活及工作都需使用機車,故有分期貸款購買機車1輛。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世宏公司收入作為經濟來源,支付每月應繳金額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二)有關我在108年3月11日至3月15日、108年9月22日至10月1日兩次出國,第一次是我堂妹渡蜜月去峇里島時帶上我,旅費是他們支付的,我沒有付半毛錢;第二次是世宏公司員工旅遊去澳洲,由公司全額招待。我女兒名下的機車,是我姪兒 巫志凱 購買給他的,巫志凱是職業軍人,因為我女兒考到駕照,從家裡到公車站牌有一段距離,我姪兒就買機車給他,而且如果家裡阿嬤要看病,有機車也可以幫忙。在未有疫情之前,我的工作很穩定,也有加班,疫情之後工作就沒有那麼穩定,因為我是領日薪,有工作就有錢,沒有工作就沒有薪水,所以我才會向銀行、民間辦貸款,債務是這樣形成的。疫情的時候幾乎都沒有工作,現在工作有慢慢穩定。
(三)我的郵局帳戶方面,在我國小畢業之後,該帳戶皆由我母親保管、使用,因為我母親有跟會(互助會),所以會錢都會匯進去,我公司的同事也有跟會,他們把錢交給我,我用名下兆豐銀行帳戶轉到我名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是我本人在使用,現金存入都是我同事將會錢交給我,我存入兆豐銀行帳戶,再轉出去我的郵局帳戶,交給我母親。互助會因為已經很久了,互助會結束以後就會將會單撕掉,故不會保存。嘉佳儲蓄互助社轉到郵局帳戶的20萬元是我向該互助會貸款,該筆20萬元是我的。爰聲請更生。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薪資單、保險單、切結書、機車行車執照為證(卷19至101、135至16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入出境資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證件袋內)。
(三)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有107年出廠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債務總額為826,292元(包含台北富邦銀行43,262元、玉山銀行380,563元、國泰世華銀行120,208元、廿一公司13,587元、合迪公司200,340元、裕富數位資公司16,332元、嘉佳儲蓄互助社52,000元;消債調卷77頁、卷179、197、230、239、243、355頁);聲請人自承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卷171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219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00元+電信費1500元+雜支1500+勞健保費1519+房租5000元=16219元,卷25、171頁),未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是此金額尚屬適當;其另主張尚須支付就學中之女兒巫○心(92年10月間出生;卷79頁)每月扶養費8,000元及負擔母親 李巧雲 之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是如依聲請人陳報之所得即每月薪資3萬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16,219元及扶養費11,000元,尚餘2,781元(00000-00000-00000=2781)可資清償債務。惟查:
1.聲請人於109年10月14日與廿一公司達成名為手機售後買回,實際上應為聲請人以其所有iPhoneXSMAX智慧型手機1支,為擔保向廿一公司借款3萬元,並約定自109年11月15日起,每月為1期,分18期攤還,每期繳款1,941元,至110年9月15日仍正常繳款中,尚有7期共13,587元待償(卷131、229至238頁)。即截至110年9月,聲請人每月仍有能力繳納貸款分期款1,941元。
2.依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證件袋內)、聲請人所提出保單資料(卷137至143頁),並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後經回函可知(卷277至331頁),聲請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且效力均為有效之保險契約有6筆,分別為:
⑴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個人健康保險,契約生效日為100
年5月11日,契約滿期日183年5月10日(僅顯示所有附約中之最後期滿日,以下皆同),繳費年期20年,每月需繳保費2,153元。
⑵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個人健康保險,契約生效日為107
年12月20日,契約滿期日171年12月19日,繳費年期20年,每月需繳保費620元。
⑶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個人健康保險,契約生效日為107
年12月20日,契約滿期日153年12月19日,繳費年期81年,每月需繳保費580元。
⑷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生效日為108
年12月31日,契約滿期日142年12月30日,繳費年期70年,每月需繳保費1,040元。
⑸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個人健康保險,契約生效日為101年12月14日,繳費年期為20年,每月需繳1,019元。
⑹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個人失能保險,契
約生效日為108年12月25日,繳費年期為20年,每月需繳保費合計為2,510元(2350+160=2510,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自110年10月25日起保費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卷316頁);截至110年12月3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有2,302元(卷285頁)。
⑺由上可知,聲請人在108年間陸續投保前開⑷、⑹所示保險,其
在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需繳納保費5,572元(2153+620+580+1040+1019+160=5572,不含自110年10月25日起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2,350元)。
3.以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27,219元後,僅餘2,781元,然聲請人每月卻可繳納保費5,572元,顯已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又截至110年9月,聲請人每月尚能繳納貸款分期1,941元。
4.依聲請人提供其名下存款帳戶兆豐銀行、郵局之存簿交易明細顯示(卷83至101、145至164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其名下帳戶有數十筆金額存(轉)入(日期及金額整理如卷259至262頁附表),其稱皆為互助會會員交付、轉帳之跟會會款,然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卷336頁),且經核如為互助會會款,會員只有兩種身分即已得標、未得標者,在同一個月份各支付的會費應相同,然聲請人帳戶於同一個月份存入之金額均不相同,實難令人信其所陳為真。再者,聲請人於108年3月11日至108年3月15日、108年9月22日至108年10月1日兩度出國旅遊(入出境資料可參,置於證件袋內),聲請人自承是前往峇里島、澳洲旅遊,卻稱旅費是由堂妹、公司全額支付(卷335頁),然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衡情難認為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其並未盡到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從前開聲請人繳納借貸分期款、投保繳納保費、帳戶內有數十筆不明款項存匯入,且能在108年間兩度出國旅遊等狀況以觀,衡情實難令人信聲請人每月收入僅其所稱3萬元,顯然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並未為真實之陳述,而有隱匿其真實所得之情,且其將收入投入維護自身權益之保費繳納,而規避應履行之債務,均難認係以積極誠實之態度欲進行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並未為真實之報告,且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為之,堪認其聲請更生,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吳琬婷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47 號裁定(111.03.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消債調 字第 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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