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豪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豪圓實業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 陸仟柒佰貳拾陸元。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孟娟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779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942,52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5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32,779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豪圓實業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942,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2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
4,000元/平方公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2,485.63平方公尺(計算式:730.41+535.69+404.79+84.11+156.53+536.37+7.82+6.96+8.13+2.85+
1.26+0.33+0.34+10.04=2,485.63)=9,942,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