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曾琡惠 相對人 黃滿麗 關係人 曾煥鍾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黃滿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琡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煥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水腦型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曾煥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授權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水腦致失智症後,目前齊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生活功能大部分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協助為生。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目前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失智症為腦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短期內無法恢復。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6月9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23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子女為 曾錦秀 、 曾美賢 、聲請人及關係人曾煥鍾,而曾錦秀、曾美賢戶籍均已遷出國外,顯然無法擔任監護人職務,聲請人及關係人曾煥鍾則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曾煥鍾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