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5號

再抗告人 陳文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文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所在之○○○○○○○○○○由其親收,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星期六),適逢假日,故延至同年月22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該書狀上○○○○○○○○○○一工收狀登記章戳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因認第一審以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於法無違,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在法定期間抗告,並無逾期之情事,請給予改過遷善,早日返家孝順家人之機會云云,核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何信慶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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