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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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95號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等如附表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歷審案
號: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附表編號1-78號之相對人負擔98﹪,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附表編號1-70號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9,984元第二審裁判費559,374元合計929,358元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說明: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附表編號1-78號相對人負擔910,
771元(929,358×0.98=910,771),其餘18,58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929,358-910,771=18,587)。而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50,884元,故附表編號1-78號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為532,297元(550,884-18,587=532,297),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6,824元(532,297÷78=6,824),即附表A欄所示。
附表編號1-70號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賠償聲請人第三
審律師酬金30,000元,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29元(30,000÷70=429),即附表B欄所示。
合計每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附表C欄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