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562、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73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認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林銘勇所涉加重詐欺罪嫌,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8年度訴字第2298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3月25日宣判,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9年4月1日以中檢增方109偵5976字第1099031214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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