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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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98號原告福新宮法定代理人 曾申伙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陳敬如 律師被告 廖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曾申伙;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5,4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75,464元(計算式: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9年1月公告現值5600元/㎡×1049.19㎡=0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備位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均為5,875,46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75,4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