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聲請人 樊大成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樊大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6,56
8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無法負擔前開金額,且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並未納入前開調解範圍,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6,568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5年11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消債調速消字第58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且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84號調解事件卷(下稱系爭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係於105年5月2日
至明豐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約聘工程師之職務,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以及系爭調解卷),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
額88萬7,267元)以及台新銀行、遠東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台新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305萬3,814元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於系爭調解卷內可稽,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
為2萬7,988元(含膳食費7,200元、衣服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信費1,500元、醫療費170元、勞健保費2,118元、育樂費1,00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
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中聲請人主張為扶養其女 樊又華 ,每月需負擔扶養費1萬2,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然依上開事證,雖可認樊又華係000年0出生之未成年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於103、104年度皆無任何所得資料,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既未釋明樊又華之母親 汪淑錡 何以毋庸共同負擔該項扶養費用,自不能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樊又華之扶養義務。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315元(計算式:765,476÷3.14÷12=20,315),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樊又華每月需支出1萬2,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可以憑採。惟依上說明,聲請人既需與樊又華之母親 江淑錡 共同負擔扶養費,是其主張扶養樊又華每月支出數額6,000元(計算式:12,000元÷2=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可以採信。至逾此範圍數額6,000元(計算式:12,000元-6,000元=6,00
0元),則無理由,應予剔除。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於2萬1,988元(計算式:27,988元-6,00
0元=21,988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可採取。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3萬元已如前述,扣除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1,988元後,每月可剩餘8,012元,雖逾中國信託銀行所提議聲請人每月清償6,568元之調解方案,惟觀諸聲請人尚有對於多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