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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