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重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上訴人傳達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盈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溫菀婷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政
黃礦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推由被上訴人黃礦德擅自從上訴人公司電腦下載重製上訴人享著作財產權之如臺灣臺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57號起訴書附件二所示機械設備設計圖檔至其個人隨身硬碟,復將上訴人公司電腦內所儲存之上開機械設備設計圖檔以格式化方式刪除毀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被上訴人吳明政、黃礦德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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