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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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智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原告傳達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中 被告 吳明政
黃礦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政、黃礦德前均受雇於原告公司,被告吳明政擔任總經理職務、被告黃礦德則為製圖人員,詎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01年1月11日某時許,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推由被告黃礦德利用職務上權限,擅自從原告公司電腦下載重製由原告公司享著作財產權之如附件所示機械設備設計圖檔至其個人隨身硬碟,復將原告公司電腦內所儲存之如附件所示機械設備設計圖檔以格式化方式刪除毀損,致生重大損害於原告公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明政、黃礦德則辯以:渠2人並未自原告公司電腦主機內擅自重製如附件所示設計圖檔後,復將原告公司電腦主機內圖檔予以格式化刪除毀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末按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既已特別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原告公司雖聲請於刑事案件判決被告2人無罪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云云,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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