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原告 林茂松 法定代理人 林鴻仁
金秀珠 被告 李秋芳 上列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104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秋芳 」部分,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金秀珠」。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芳」部分為誤寫,而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金秀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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