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能輝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5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直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是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張美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行經該處,雙方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應予更正)肩部、雙側膝部、雙側大腿、雙側腳踝挫瘀傷、右側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107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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