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告 許美容 甲○○○
rg,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年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建台大丸百貨85層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靠自強三路側邊之步行道(下稱系爭步行道)上步行時,因系爭大樓之水管線路設置不當,即水管鐵皮蓋於系爭步行道上凸起不平,致行至該處之原告跌倒,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大樓警衛聯絡119將原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因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於92年8月19日與原告簽定短期租房確認書,及被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即92年9月23日與原告簽定短期租房確認書,租期自92年9月23日起至92年10月22日止,原告毋庸支付房租,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建台公司及東雲公司應對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㈠醫藥費用:原告受傷後,至高醫就醫,共支出醫藥費新台幣115,596元;於92年11月底返回美國後,共支出醫藥費美金37,576.76元。㈡看護費用:原告自92年9月14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底返回美國止,共2個月期間,均由原告之夫 許箕裘 負責照顧,以每日看護費新台幣2,000元計算,2個月之看護費合計為新台幣120,000元。㈢租屋水電管理費支出:原告原本預定於92年9月18日返回美國,因本件骨折傷害而留在台灣治療,原告雖毋庸支付房租,但仍須支付水電管理費共新台幣3,130元。㈣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骨折傷害而無法從事原有之看護工作,直至經醫師評估可於93年
7月1日返回工作,但亦僅能從事輕度工作。原告受傷前,每二星期工作之正常時數為80小時,每小時薪資美金30.3元,每二星期工作薪資為美金2,424元,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起至93年1月20日止,共20個星期,如原告正常工作,其薪資為美金24,240元(2,424x10=24,240元),但原告無法工作僅領得病假津貼計美金19,091.76元,受有薪資損失美金5,
148.24元;自93年1月2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共23個星期,原告均未領取薪資,受有薪資損失美金27,876元(2,424x
11.5=27,876元);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共24個星期,如原告正常工作,其薪資為美金29,088元(2,424x12=29,088元),但因原告僅能從事輕度工作而領取薪資美金22,689.73元,受有薪資損失美金6,398.27元。合計共受有薪資損失美金39,422.51元。㈤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本件骨折傷害而需不斷復健治療,且右腳比左腳短,經醫師證明永久無法回復,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1,000,000元。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38,726元及美金76,999.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建台公司辯稱:系爭步行道上之水管線路非被告建台公司所設置及所有,且系爭步行道是屬系爭大樓開放空間之公共區域,非在被告建台公司所經營之百貨公司內,原告應就水管線路係被告建台公司所設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雲公司則以:系爭步行道上之水管線路非被告東雲公司所設置及所有,原告受傷之事與被告東雲公司無關,原告起訴對象有錯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2年9年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系爭大樓之系爭步行道上步行時,因系爭大樓之水管線路設置不當,即水管鐵皮蓋於系爭步行道上凸起不平,致行至該處之原告跌倒,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東雲公司於92年8月19日簽定短期租房確認書,及與被告建台公司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即92年
9月23日簽定短期租房確認書云云,固據其提出短期租房確認書2份為證(見卷第33頁、86頁),惟依上開短期租房確認書之記載,與被告建台公司及東雲公司簽立上開短期租房確認書者係原告之夫許箕裘而非原告,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短期租房確認書係原告之夫許箕裘分別向被告建台公司、東雲公司承租房屋所簽立,其內容僅與租屋有關之事項,並未記載原告在上開時、地受傷之事,亦未提及系爭步行道上之水管線路係被告建台公司、東雲公司所有或所設置及設置不當等事項,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建台公司、東雲公司與伊簽立短期租房確認書,應就伊受傷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無足取。
(三)次查,被告建台公司、東雲公司均否認系爭步行道上之水管線路係其等所設置或所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
1至5層樓建物謄本之記載(見卷第69頁),僅有1至5層樓建物面積之記載,並無系爭步行道之記載,故1至5層樓建物雖係被告建台公司所有,然在1至5層樓建物以外包括系爭步行道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建台公司所有,而原告亦自承其曾向地政事務所調系爭大樓一樓配置圖,但該配置圖沒有1樓騎樓的設置,向地政事務所詢問亦不知騎樓係何人所有等語(見卷第92、93頁),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是系爭步行道上之水管線路係被告建台公司、東雲公司所設置或所有,則被告建台公司、東雲公司顯非系爭步行道上之水管線路所有人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建台公司、東雲公司既非系爭步行道上之水管線路所有人,則系爭步行道上之水管線路縱然設置不當,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亦難令非所有人之被告建台公司、東雲公司依民法191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建台公司及東雲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1,238,726元及美金76,999.27元,暨其利息,即屬無據;又系爭步行道上之水管線路既非被告建台公司、東雲公司所設置或所有,則難謂被告建台公司、東雲公司就系爭步行道上之水管線路之設置不當,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新台幣1,238,726元及美金76,999.27元,暨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38,726元及美金76,999.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系爭步行道係何人設置,惟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步行道上之水管線路係被告建台公司、東雲公司所設置,已如前述,至於是何人設置,本院自無查明之必要,故不予查詢,併此敍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