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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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號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
戊○○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保管切結書捌紙、空白本票保管條拾紙、空白本票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乘丁○○、甲○○急迫,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丁○○因欲開店,急需用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在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戊○○預先扣除利息四千五百元,僅交付二萬五千五百元予丁○○,雙方約定每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一千五百元,丁○○並書立面額九萬元本票及保管切結書各一紙及交付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予戊○○收執供作擔保,戊○○因而取得月息為百分之四十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復因急需用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在戊○○上開住處,向戊○○借款一萬元,戊○○預先扣除利息一千五百元,僅交付八千五百元予丁○○,雙方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一千五百元,丁○○並書立面額三萬元本票及保管切結書各一紙交付予戊○○供作擔保,戊○○因而取得月息為百分之四十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甲○○因向高利貸借錢,必須還債而急需用錢,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鄉○○路某檳榔攤處,向戊○○借款二千五百元,雙方約定甲○○應於三日內返還二千五百元,倘超過三日,則須返還三萬元,甲○○復書立面額三萬元本票一紙及交付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予戊○○收執供作擔保,嗣甲○○於三日後,無法返還戊○○借款,戊○○乃向甲○○要求返還三萬元,甲○○則於一、二個月內陸續償還戊○○約一萬元,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戊○○持有之丁○○、甲○○身分證正本各一枚、發票人為丁○○,面額分別為九萬元、三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發票人為甲○○,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丁○○出具之保管切結書二紙,及戊○○所有之空白保管切結書八紙、空白本票保管條十紙、空白本票簿一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曾借款予丁○○、甲○○二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一日分別借了九萬元、三萬元,沒有收取任何利息,丁○○也沒有還錢,甲○○則是借了五萬元,也沒有收取利息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丁○○經本院數度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有送達
證書四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高縣岡警偵字第○九四○○一三三○三號函(函復內容為前往執行未遇,無法執行拘提)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丁○○於警詢時,業經警方告知如陳述不實應負相關刑事責任,且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糾紛或仇恨,此據被告及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曾到庭具
結作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自承因證人丁○○急著開店需要用錢,所以曾二度向伊
借款,另證人甲○○亦曾向伊借款,後來有還一萬元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十四頁),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戊○○借款三萬元,由戊○○先扣除利息四千五百元,伊必須開立面額九萬元之本票及保管切結書各一紙,並交付本人身分證正本給戊○○作為擔保;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再向戊○○借款一萬元,由戊○○先扣除利息一千五百元,伊必須開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及保管切結書各一紙,利息計算方式均為以十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每期利息為一千五百元等語(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因向高利貸借錢,急著要還錢,所以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保安路某檳榔攤向被告借二千五百元來還錢,沒有約定時間付利息,是約定三天內要還,若未如期還就要還三萬元,當時有簽面額三萬元之本票,還把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抵押,後來被告曾要求伊再簽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伊與家人在借款後一、二個月陸續還給被告七、八千元等語(見偵卷第二一、二二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證人丁○○出具之本票二紙(面額各為九萬元、三萬元)、保管切結書二紙、證人甲○○出具之面額五萬元本票一紙及丁○○、甲○○之身分證正本各一枚扣案可稽。證人丁○○、甲○○均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業據被告、證人甲○○敘明如前,參以證人丁○○、甲○○為了向被告借款,願意將自己之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作為抵押,復支付如前所述之高額利息,衡情足認渠等於借款時確有急迫之情形。且被告向證人丁○○收取月息百分之四十五之利息,其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百四十;被告借給證人甲○○二千五百元,於一、二個月內收取約一萬元之利息,即已收取月息超過百分之二百之利息,上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得請求之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規定相較,超出甚多,自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顯有乘證人丁○○、甲○○急迫,分別貸以三萬元、一萬元及二千五百元,並與丁○○約定須支付月息百分之四十五之利息、利息先扣,與甲○○約定若未於三日內還錢就要還三萬元,且因甲○○未如期還錢,已於
一、二個月內向甲○○收取約一萬元之利息,丁○○並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及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甲○○則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被告以上開方式先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伊借給丁○○九萬元、三萬元,共計十二萬元,
該筆錢是伊向其姊 蘇雅菁 借的,蘇雅菁則是用現金卡借錢,而甲○○是借了五萬元,沒有向丁○○、甲○○二人收取任何利息,借錢的時候有朋友乙○○在場看到云云,並以證人乙○○之證詞為據。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曾看過一男一女向被告借錢,不認識那一男一女,現在也認不出是誰,那二個人的名字是被告說的,沒有注意到被告拿多少錢給那二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乙○○僅能證明曾有一男一女向被告借錢,無法確定該二人是否即為證人丁○○、甲○○,亦不知該二人向被告借多少錢,從而,證人乙○○上開證詞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丁○○、甲○○向被告借款後,不但必須書立本票或保管切結書,尚須將本人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抵押,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證人丁○○、甲○○間並無信賴關係,被告擔心丁○○二人不依約還款,始會採取上開方式保障債權,則衡諸常情,被告既然知悉且十分重視自己債權之保障,若無高額利息可資收取,豈會貿然借款給證人丁○○、甲○○二人?況以現金卡向銀行借款均須支付不低之利息(或支付手續費或其他費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既自承係將其姊蘇雅菁用現金卡借得之款項轉借給證人丁○○,豈會不向證人丁○○收取任何利息,反而由自己或蘇雅菁白白負擔銀行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由被告上開住處查獲扣得之身分證影本二十四紙,係案外人 王文英 、 蘇玲芳 等人之身分證,被告辯稱係其幫人代辦現金卡所用之物(警卷第一頁反面),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本件重利犯行有何關聯,無從認定該等身分證影本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扣案之發票人為丁○○、面額分別為九萬元、三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及發票人為甲○○、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係丁○○、甲○○開立,交給被告收執作為擔保之用,已如前述,丁○○、甲○○於清償借款後,自得請求返還上開本票,是上開本票所有權仍屬發票人丁○○、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至丁○○出具之保管切結書二紙,內容係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九萬元(或三萬元)整,由本人代為保管,如台端欲取回時應立即支付‧‧‧立切結書人丁○○」等語,有該二紙保管切結書扣案可證,其性質與收據相同,係債務人開立交由債權人收執之債權證明文件,丁○○於清償借款後,即得請求返還前開保管切結書,故該保管切結書應屬丁○○所有,非被告所有,原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前開扣案之身分證影本、本票三紙及保管切結書二紙,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無重利犯行為由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關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具狀撤回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乘他人急迫之際貸款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求財,且亦有可能遭到倒債之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白保管切結書八紙、空白本票保管條十紙、空白本票簿一本,均被告所有且預備供丁○○、甲○○借款開立使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丁○○、甲○○身分證正本各一枚,僅係丁○○二人質押於被告之處,非屬被告所有,扣案之發票人為丁○○,面額分別為九萬元、三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發票人為甲○○,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丁○○出具之保管切結書二紙,亦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案外人王文英、蘇玲芳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二十四紙,與本件重利犯行無關,前已述及,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