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22號原告 鍾賜香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C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0日15時1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38.093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在南向38.3公里處,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朝車頭方向)測得其時速為124公里〈限速:時速90公里,測距:206.6公尺〉(於南向37.7公里處臨時設有「測速違規取締『警52』」標誌),惟因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嗣乃以其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事實,於107年8月3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7年9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註明: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37.3至38.3公里處,駕駛人並未看到「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舉發機關稱當日於國道五號南向38.3公里處執行超速違規採證前,已先於上游37.7公里處設置「移動式測速警告標誌」,惟回覆內容並無足以證明舉發機關在實施測速勤務前,有於上游37.7公里處設置移動式警告標誌。
2、現行高速公路測速警告標誌設置已非常完善,實無舉發機關所稱尚須以移動式警告標誌來取締超速違規,另倘使用移動式警告標誌,每次均須錄影攝製移動警告標誌之時間、地點,如此大費周章,實不符比例原則。
3、經原告檢視採證照片,該路段並無適當地點可以設置移動式警告標誌,且一般警告標誌之設置,均有一定高度才能讓用路人明顯識別,舉發機關移動式警告標誌之說法使人起疑。行政機關應以正當、合法手段依法行政,此取締方式使民眾難以信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在本案取攝違規地點國道5號公路南向38.3公里執行超速違規採證前,已先於上游37.7公里處臨時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乙面,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前述取攝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警52)標誌間之距離達6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並無規定「明顯標示」需常態固定設置在某一處,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係因應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而設置,故於勤務結束後,該標誌亦隨之撤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0月1日、107年12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測速採證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警方有設置「測速違規取締『警52』」標誌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紙、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1紙、設置速限標誌照片影本
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5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所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測速採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就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見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一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0月1日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二)本大隊執勤員警在本案取攝違規地點國道5號公路南向38.3公里執行超速違規採證前,已先於上游37.7公里處臨時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乙面,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有警方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37.7公里處臨時設置之「測速違規取締『警52』」標誌照片1幀〈顯示拍攝時間為107年8月20日下午2時47分54秒〉(見本院卷第57頁),所述堪認屬實;又由該「測速違規取締『警52』」標誌之設置地點及高度以觀,核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指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間」(本件係於違規地點前393.4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條文內容以觀,就測速違規取締標誌之設置,並未規定僅限於固定者,是原告以警方設置臨時測速違規取締標誌,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以該路段無適當地點可供設置足以讓用路人明顯辨別測速違規取締之標誌,乃質疑該臨時測速違規取締標誌之設置與否,實與前揭條文規定及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3、從而,被告依據合法之舉發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