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夏漢哲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小李 」、「K」、「黃村長」、LINE暱稱「 陳孜庭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夏漢哲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小李」負責告知客戶訊息,指示夏漢哲取款。「K」負責向夏漢哲收款並監控。「黃村長」負責跟上游聯絡。夏漢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合欣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文章, 郭姿蘭 於113年5月12日,瀏覽該文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孜庭」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孜庭」向郭姿蘭佯稱先下載投資APP「和欣智選」,聯絡營業員可面交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姿蘭陷於錯誤,而陸續多次面交、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一次面交由夏漢哲依「小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合欣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夏漢哲佯裝為合欣公司之專員「 方哲維 」,向郭姿蘭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合欣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及偽簽「方哲維」署押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已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已扣案)、委任授權書1張(已扣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哲維」、「合欣公司」。夏漢哲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依「K」指示至大東文化中心停場門口之學校旁交付予「K」,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郭姿蘭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夏漢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姿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任授權書、合欣公司款項收據、被告於113年8月2日另案遭查獲之全身、假工作證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之警方移送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委任授權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暱稱「小李」、「K」、「黃村長」、「陳孜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6,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扣案物
1
郭姿蘭
113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7時45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文化中心停車場路口
114萬元
夏漢哲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委任授權書1張、合欣公司收據5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7月22日)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
委任授權書1張
4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7月8日)
5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7月30日)
6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7月31日)
7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