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簡嘉慶前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陳柏宏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見 廖桓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於該處後方鐵皮雨遮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老虎鉗(未扣案),拆卸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使用。嗣廖桓文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附近尋獲上開遭竊車牌2面(已發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335號起訴之犯罪事實以「簡嘉慶前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柏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吊扣)自用小客車使用,為恐遭警察查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鹽庫西街口廢棄工廠空地,見 楊金彰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人為其配偶 鄧宥羚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拆除前揭車輛之車牌2面(其中1面車牌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並將所竊取之車牌2面懸掛於陳柏宏之車輛上使用;再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懸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某處時,見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復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拆除前揭車輛之車牌2面(2面車牌均已扣案),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陳柏宏之車輛上使用。嗣經楊金彰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有該起訴書可憑,由此可知,該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竊盜之地點與本案不同,然竊取之客體同一,為同一案件。再該案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並於113年7月5日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衡諸首開法條,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