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33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愛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8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施行,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為同條例第20條所明定。從而,施用毒品者於實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再踐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判刑。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林愛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在苗栗縣泰安鄉○○○區○○○道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謂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0年7月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經通緝到案發監執行後,再於同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惟該100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撤銷,並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本件於101年2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在其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犯,而非『5年內』再犯,且此期間內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被告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始為合法。詎檢察官竟疏未對該部分聲請觀察、勒戒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亦未發覺,亦逕予論罪科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即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以被告林愛寧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於100年7月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0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經通緝到案發監執行後,再於同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復基 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
6日22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區○○○道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論被告以前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前開苗栗地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97號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業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已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刑事判決,撤銷該判決改判本件不受理確定,有上揭各該判決在卷可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原審卷附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卷附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至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前,於94年1月16日介紹案外人 涂志雄 洽購海洛因施用之犯行,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86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案件,則非其實際施用毒品之案件,亦有上揭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件於101年2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在其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犯,而非「5年內」再犯,即與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關於「5年內」再犯而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不符,而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由檢察官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檢察官卻逕向苗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苗栗地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卻疏未查明而為實體論罪科刑之判決,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