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重新路2段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央南路口時,洪偉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新北市○○區○○○路,適有劉○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臺北方向對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劉○成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前身與洪偉傑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劉○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被害人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腓骨幹骨折之傷害,惟念被告肇事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