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有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茲引用原審判決書。
二、至於本院駁回公訴人上訴意旨理由如下:
1、就公訴人質以 顏勝斌 在與被告與 黃禮恭 同車時,有聽自被告對黃禮恭所言,「檯面上你搞,檯面下我搞」等語,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係指黃禮恭出國期間,其可以幫黃禮恭聯繫國會中之立法委員,因九十三年底要選立委,七、八月正是黨內提名的階段,目的是要保持現任立委與立委提名人之關係,不要關係中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卷第一六六頁),固與被告在原審所供檯面下指安排飯局,定餐廳等情不符。惟顏勝斌並未就「檯面上你搞,檯面下我搞」之前文或後文,說出整個段落之文句,即難以此二句話來判斷何意?觀諸黃禮恭詐騙告訴人,有關案發當日所租用禮車細節事宜,亦係黃禮恭親自打電話聯絡車行,亦據車行老闆 盧建州陳無訛 (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0五卷第四十一頁),苟係被告搞檯面下的事,如此細微之事,理應由被告負責即可,然亦無被告參與之記錄。且再細稽,當時顏勝斌搭載被告與黃禮恭同車時,業已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則為何被告尚要說出「檯面上你搞,檯面下我搞」,稽諸該文義,應係指尚未做的事,而黃禮恭詐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後,尚未做的事,應是告訴人之土地是否能出售予 兆豐 金控,為最關鍵之事。且據告訴人甲○○所指,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一時尚接到自稱兆豐金控人員之電話,說取消議價等語,則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通電話係由被告所撥打等情,則尚無法由一句不清不楚之「檯面上你搞,檯面下我搞」等語,即率斷係被告參與本案之事證。
2、黃禮恭以詐騙所得償還被告向合作金庫貸款之六十萬元之餘額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係分得之贓款云云。經查:本院亦曾質以若係黃禮恭借用被告之名義貸款,理應將所貸得之六十萬元,全數交出去,惟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長春分行所調得被名義所貸得之六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僅提出五十五萬元,餘五萬元,並未領出,被告於本院供稱五萬元係黃禮恭稱,要留在該戶頭,直接按月被扣款直接償還本利,且本院稽以該帳戶事後之償還本息,按月七千八百四十元,均直接從餘款五萬元中扣除,一共扣了六次(即六個月),才又匯入二萬元(見本院卷九十四頁),則被告所供該筆款項係黃禮恭借用其名義所貸,即堪採信。且若被告真有參與詐騙告訴人甲○○,以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即交付二百萬元予黃禮恭,則就二百萬元部分,被告當亦會要求分得部分之金額,惟經本院函調被告及其妻、二名子女之帳戶,亦查無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被告及其家中成員有上十萬元整筆不明金額之存入紀錄。則在資金方面,亦查無被告有得到不當之利得。
3、另據告訴人所證,伊見被告二次,第一次被告僅到場,並坐於另一桌,而黃禮恭與告訴人係另一桌,黃禮恭並無介紹被告係兆豐金控之人員,且被告亦無提出名片;而第二次被告係在康華飯店外面,至於告訴人所堅指接應等情,亦經原審剖析尚未能證明被告與黃禮恭就本案之詐欺案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至於檢察官質疑,黃禮恭取到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後,並未去銀行償還被告所欠之款項云云。惟當日已過銀行營業時間三點半,故未去還款,而於翌日再還款,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當無置疑。
4、至於公訴人質疑原判決以顏勝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符,以顏勝斌本與被告等人不熟,僅於開車過程中偶聽自被告與黃禮恭談話,尚難期其細節均無誤之陳述云云。本院認:縱被告當時有講出皮箱內有現金三千萬元或五千萬元,亦與黃禮恭當日詐到之金額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不符,且被告當時說出皮箱內有現金三千萬元或五千萬元,係基於如何之原因其知道上揭金額,亦應待緝獲黃禮恭到庭後,兩相對質才得以明瞭,是尚難以黃禮恭詐到現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後,顏勝斌偶聽到被告與黃禮恭之談話即推認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行,則公訴人並無其他新事證提出前,均難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均難以認定被告犯有詐欺罪行,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即應予以維持。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呂文忠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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