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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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芬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A-831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下稱本案8316號車」更正為「(下稱本案8316號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BTA-831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將偽造車牌號碼「BTA-8316」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前後
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止,為警攔查,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
掛在車輛前後方使用,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A-8316」號車牌2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此屬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被告林美芬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芬明知 王政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0017號車)之車牌業經吊扣處分,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本案8316號車及所懸掛之車牌,均由其與王政勲共同使用,為本案0017號車得以懸掛車牌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人購得偽造之本案8316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0017號車車體之前、後方,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林美芬駕駛本案0017號車(懸掛偽造之本案8316號車牌2面),於113年4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與環中路口時,因未依標線行駛,而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與新華路2段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芬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