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文強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國摩當卡地純釀紅酒750ML壹瓶、帝雀斯威士忌酒2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文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法國摩當卡地純釀紅酒750ML1瓶、帝雀斯威士忌酒200ML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嵇婷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被告鍾文強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9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法國摩當卡地純釀紅酒75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8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後方,未結帳即離去;㈡112年11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帝雀斯威士忌酒200ML1瓶(價值13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僅結帳菸品即離去。嗣副店長嵇婷娟發覺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嵇婷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文強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認識監視器畫面中的竊嫌,我不知道怎麼說,我腦子長了一顆東西是否因此受影響,我不知道我是恍神還是怎樣,我現在也沒有要解釋,如果畫面已經是這樣子,說是竊盜那就是竊盜,但我真的不是想要竊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嵇婷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2次案發時之神色、步態及舉止皆無異狀,且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時著手行竊,其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尚知結帳菸品,而隱匿所竊得帝雀斯威士忌酒,堪認被告神智清醒,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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