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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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阮氏香 於警詢中之證述」,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且將「佑民醫院證斷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酒後酒精未退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確因而肇事,並致證人阮氏香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⑷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