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彗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彗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雙C」商標之項鍊壹條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彗榆明知香奈兒之「雙C」商標圖案,業經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項鍊等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五分埔商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雙C」商標之項鍊1條後,自102年9月底某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止,在其所擺設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前之服飾攤,意圖以150元之價格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項鍊1條。嗣經警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雙C」商標項鍊1條。
二、證據:
㈠、被告吳彗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刑事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2年9月底某日起陳列仿冒「雙C」商標之項鍊1條至10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繼續犯之一行為。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其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件,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香奈兒之「雙C」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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