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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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鎂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鎂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鎂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上「友情卡拉OK」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巷口時,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予以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鎂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再犯本案,顯然未知警惕;又考量酒後騎車對公共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將產生莫大危險,被告竟漠視及此,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復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卡拉ok店上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精神障礙),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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