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林鴻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一六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零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執有相對人於94年5月31日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3年4月9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