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93號聲請人 陳巧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政星 於民國103年6月9日被發現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四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政星於103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陳巧羚為被繼承人四姐,係第三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第二順位繼承人僅有被繼承人之母 謝素卿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0號卷核閱無訛。因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父 陳聰華 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前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陳聰華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順位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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