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 李坤南 被告 林輝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昔日為好友,曾合股投資房屋建築,原告並以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339、400、410、
411、412、413、414、415、554、642地號土○○○鄉○○段○○○○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之抵押權。嗣後投資因景氣不佳而略有虧損,被告竟對原告心懷不滿,除不將營收均分外,並聲請原告積欠111萬元,並持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取任何款項,被告主張之債權自始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
三、經查,兩造間目前並未有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等情,然此民事裁定僅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而已,並非相對人為聲請准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即可認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以書狀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目前既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或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則依前述說明,原告自無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可言,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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