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街與信義路4段186巷口且被告
住所地係台北縣永和市○○路200之1號(台北縣永和市戶政
事務所)(即遷移不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因被告目前遷移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