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
定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
萬8,323元,及其中7萬8,500元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之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
起訴之時,即98年7月31日止,共計11萬6,486元【計算式:88
323+(78500×20%×(1+9/12+16/365))=11萬6,486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應為11萬6,486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
為11萬6,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