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海於民國103年3月20日21時許,前已服用酒類(米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行經該處由 吳惠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惠菁及後座撘載之乘客 黃予玟 均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王坤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吳惠菁於警詢之陳述。
3.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肇事致人受傷。又衡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