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7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55號聲請人 楊德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65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家境清寒,家人長期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相對人未予協助就業,民國101年至108年聲請人家庭綜合所得皆未超過101年修法申請低收入戶之法定數據,相對人未允通過所請,尚未合法處案等語。惟查,聲請人對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9年8月4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15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