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彥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案由欄第1列之「原為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網陸聖堂」應更正為「網路聖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至3列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被告江彥亨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居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亨於民國101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上之網陸聖堂網咖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1次。嗣因警於同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亞曼尼汽車旅館313號包廂偵辦毒品案件時在場,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彥亨於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9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90)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彥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沈于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