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5年1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斯時年僅14歲、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嗣2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男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不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9月底至10月初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光華旅社」內,以其性器接合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並致使甲女因而懷孕。乙男後於107年4月23日與甲女結婚,甲女則於同年0月00日產下1女。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甲女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甲女結婚且現仍為甲女配偶,故本判決書若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及事實欄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岡山杏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茲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年紀尚幼,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不知自我克制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足以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並致使甲女因此懷孕而對其人生產生重大影響,行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與甲女於案發之時係男女朋友,且被告亦正值年輕血氣方剛之年紀,因兩情相悅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致鑄成錯誤,事後並已與甲女結婚共組家庭,可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意;復考量本案係因甲女嗣後與被告感情生變,執意求去始而興訟提告,此據告訴人甲女警詢自承在卷,堪認本件訟案祇是告訴人反制工具,則被告之行為即尚難認具重大可罰性;末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法定最低之刑略示警惕。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已與甲女結為夫婦,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欠缺性自主能力之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行為,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被告守法維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