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家亨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100年度簡字第29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家亨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家亨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仁德交流道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年發辦事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8日18時許,經由網路MSN與 趙茂德 交談,佯以可相約見面吃飯,惟需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云云,嗣趙茂德依指示操作後,復撥打電話向趙茂德佯以操作錯誤,須另行申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功能並依指示操作,始能沖銷壞帳及呆帳云云,致趙茂德陷於錯誤,遂分別於99年
6月23日0時20分許、0時32分許、99年6月24日0時14分許、
0時22分許、0時29分許、99年6月25日0時12分許、0時21分許、0時32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2萬217元、8萬17元、
2萬217元、4萬17元、4萬117元、2萬217元、4萬17元、4萬
117元(以上均含手續費)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趙茂德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趙茂德於警詢之指訴、台北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7月30日鳳營字第0990003557號函附之鳳山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認識綽號「 雨新 」之女子,相約援交,到了相約見面地點,有位自稱「雨新」學姊的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查驗我的身分是否是警察,要我到郵局操作提款機依指示轉帳,結果她說我連續操作3次失敗,影響他們的作業系統,為了修復系統,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她,伊係受騙始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他人且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1頁〉, 嗣某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月18日18時許,經由MSN與告訴人趙茂德交談,佯以可見面吃飯,惟需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云云,嗣趙茂德依指示操作後,復撥打電話向趙茂德佯以其操作錯誤,須另行申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功能並依指示操作,始能沖銷壞帳及呆帳云云,致趙茂德陷於錯誤,分次匯款總計30萬8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趙茂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至30頁),並有告訴人趙茂德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92至95頁),是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取財,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之所以交付上開提款卡,係其透過網路MSN,與一自
稱「雨新」之女子相約於99年6月17日援交,惟被告抵達約定地點即臺南火車站後,卻接獲自稱「雨新」之學姊「ELAINE」來電,要求以轉帳方式確認身分,被告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因3次操作失敗,ELAINE即以被告之資料卡住致使系統無法運作為由,要求被告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以修復系統,並稱一個星期可以處理好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偵卷第6至7頁、簡上卷第27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其以「NICK烈焰冰心」之暱稱,與化名「雨新」之人之下列MSN對話:⑴99年6月8日19時12分許至19時21分許:「(雨新):....想說我最近很缺,有在兼援,有興趣嗎?(被告):也很想阿。那多少阿。(雨新):30002H5000過夜,要約嗎?(被告):
那如果說我約明天在台南火車見面,先吃飯如果感覺對了是可以。(雨新):可以ㄚ....」(見偵卷第22頁);⑵99年6月17日13時27分許至14時24分許:「(雨新):有空約出去聊ㄚ。(被告):好事可以,單純吃飯你可以嗎?....(雨新):可是我還是會怕耶,現在只要是在網上散布援交信息,只要有聊天記錄警察就可以抓人了,怕你是條子釣魚。....(雨新)因為最近我很缺,陪你吃飯陪你逛街,象徵性收你3000塊可以嗎。....(被告)我請你吃飯,就單純聊天。(雨新):可以ㄚ,第一次象徵性收你3000.....(雨新):你到火車站要多久?(被告)30。(雨新):你大概1小時....(被告):不是2H就市過夜」(見偵卷第34至37頁);⑶99年6月18日6時39分許:「(被告):我回家了,學姊那裡東西收到了沒?」(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與化名「淚雪?無痕」、對話中自稱「ELAINE」之人之下列MSN對話:⑴99年6月18日14時43分許之對話:「(ELAINE):我是elaine。(被告):嗯」(見偵卷第68頁);⑵99年6月29日21時51分許至21時52分許之對話:「(ELAINE):會計說,因為你那天在銀行的ATM跟我們的系統做查詢,因為操作失誤,你的資料才會卡在系統上,系統才會無法正常動作」等語(偵卷第85頁)相符,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7日自14時2分45秒起至23時13分止,確有多達50餘筆通信記錄,且通話對象均係以SKYPE發話而顯示000000000(0~8)、000000000(6或7)、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或來自香港之電話,有被告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6至67頁),可見被告確係聽信「雨新」及其學姊「ELAINE」所言,而寄送其提款卡至臺中。
㈢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嗣經被告於99年6月25日辦理掛失一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儲字第1000117265號函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23頁),惟被告於99年6月17日寄送提款卡後,迄99年6月25日辦理掛失提款卡前,仍持續與「雨新」之學姊以MSN或電話確認、追查提款卡下落、處理進度之情,此有被告與ELAINE之下列MSN對話:⑴99年6月21日13時8分許至13時13分許:「(被告):哈囉,有消息嗎?(ELAINE):??你是說雨新的,還是會計那邊的??(被告):你們公司。(ELAINE):昨天打電話給會計,他說他在處理,你等等,我現在再打給會計,問問看。(被告)我猜今天應該方便處理....(ELAINE):會計說他在開會,等等會聯絡我,....我想到星期五,應該可以處理好吧,不然事情真的會弄到很大條」(見偵卷第68至69頁);⑵99年6月24日10時33分許:「(被告):....請問會計用好ㄌ嗎,我明天要去郵局重辦新ㄉ,也傾雨新打給我」(見偵卷第77頁);⑶於99年6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之對話:「(被告):為什ㄇ雨新都不理我」(見偵卷第77頁),及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頁),顯見被告交付提款卡後,仍積極與「雨新」、「ELAINE」聯絡、詢問提款卡之情形,惟因未獲結果及「雨新」之不理會,被告乃於99年6月25日辦理掛失提款卡。
㈣被告於99年6月29日因發現上開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及帳戶
內6000元遭人提領,復透過MSN質問「ELAINE」:「(被告):....請問問ㄉ如何?(ELAINE):會計說,現在在開會,晚上會回覆我。....(被告):我去刷簿子還依樣不見6000。.....(被告):我也無辜沒電話號碼,沒見過本人,什ㄇ事都沒發生卻是搞ㄌ裡外不是人....(ELAINE)會計通知我了,我會聯絡你....(被告)請問會計有消息ㄌ嗎?開會也開太久ㄌ。(ELAINE):剛會計打電話來,說事情還沒有處理好....剛好星期五你又去掛失,所以事情一直停在那,還沒處理好...(被告):說好一星期...而且我ㄉ帳號確定有被人洗錢過。(ELAINE):洗錢?....那不是洗錢,那是會計在把數據調整,讓它看上去是正常交易....(被告)正常交易?真可笑。(ELAINE):會計說,因為你那天在銀行的ATM跟我們的系統做查詢,因為操作失誤,你的資料才會卡在系統上,系統才會無法正常動作....(被告):錢的確被你ㄇ拿走。(ELAINE):我說過,是因為事情沒有處理好,才會降子,要是事情處理好了,會把你的錢退回去....(被告)好那你說系統什ㄇ時候好?(ELAINE)我怎麼知道....你卡片也去掛失了,怎麼處理事情?....(被告)6000什ㄇ時後退?....(ELAINE)只要系統處理好了就會退還給你....你的卡片掛失了,沒有辦法處理,因為系統上是你的資料,所以要用你的卡片去處理,現在你掛失了,沒有辦法處理」等語,有被告與ELAINE之MSN對話紀錄在卷足佐(見偵卷第78、82至91頁),觀諸該2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存款遭提領,均事前不知情,反而在發現後,加上遲遲未獲提款卡得以取回之答覆,而一再質問「ELAINE」。
㈤是以,被告係聽信「雨新」及「ELAINE」之言,而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其交付後,尚積極追蹤提款卡之處理情形,嗣於發現帳戶有異常交易時,亦表達強烈不滿,足見其對於帳戶遭他人為「修復系統」以外之不法使用,並非事前明知且容任,是被告所辯其於99年6月17日因欲援交,受自稱「雨新」及「雨新」學姊之詐欺集團成員欺瞞,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等語,堪值採信。
㈥又被告係重度視障,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自97年12月31日起
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月底均有政府委發款項4000元之國民年金匯入該帳戶,且該國民年金給付並無期限等情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62、64頁),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警卷第93至95頁)。另被告於99年6月17日寄交提款卡前,該帳戶仍有6121元(連同99年5月31日之委發款項4000元),惟於同年月18日該帳戶即遭人在臺中以提款卡提領6006元,此見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94頁反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8月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覆:99年6月18日跨行提款6006元之提款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等語(見簡上卷第48頁)即可得知。再被告上開提款卡於99年6月17日即寄往臺中,已如前述,顯見上述99年6月18日提領6006元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在臺中之他人,此亦可由事後被告與ELAINE上開MSN對話中質疑可證,被告雖於6月17日寄送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惟被告並未停止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國民年金匯入之帳戶,此觀99年6月30日仍有4000元之委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即知,是倘被告有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何以未於99年6月17日前將帳戶內餘額領出,更未申請將國民年金轉匯其他帳戶,而承擔損失帳戶內餘額及日後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金遭他人隨時提領之不利益?益徵被告確係受騙而交付提款卡、密碼,而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㈦至被告所稱對方利用轉帳驗證身分、轉帳失敗導致援交所屬
公司系統故障之情節,固有違常情,亦未合理,然究未能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視,尤其對照本案告訴人趙茂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被騙經過:我在家上MSN交友,並加入該交友網之MSN帳號聊天邀約吃飯,且與該網站內自稱「 李語昕 」之女子約定在臺北市明德捷運站附近,後來有一女子來電稱是 李女 之學姊,要求我先確認身分,要我到銀行ATM提款機操作,所以我於6月18日20時42分匯款29876元至他人帳戶,後來對方謊稱電腦故障,所以又於6月19日與6月20日以現金各存進10萬元2次,後來又因該詐騙集團謊稱需要我申請臺北富邦銀行電話語音轉帳之帳號及密碼以便其沖銷一些壞帳及呆帳,所以又遭以電話語音轉帳至其他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證人趙茂德所述因援交而被騙之經過,與被告前開所供因援交被騙,而後交付帳戶資料及語音轉帳密碼予他人之過程,就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對方謊稱電腦故障,而為不合理關於金融帳戶之要求等,均如出一轍。證人趙茂德既係因上網緩交而受騙,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上網援交而受詐交出帳戶資料等語,亦非不可採信。故縱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緣由或有不盡合理之處,亦難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可能遭不法使用乙事,必然有所知悉或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等語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可證明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尚難證明本案帳戶被用為詐騙工具不違背被告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以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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