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軒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被告吳佳鴻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吳佳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洪偉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11月間,在臺南市歸仁區八甲村後山,拾得均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五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針車油一瓶、鋼刷通槍條一枝、槍枝上滑蓋半成品、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三顆(經鑑驗後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後,即基於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八顆,並以紅色紙盒將上開物品包裝後藏放於其位在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住處房間衣櫃抽屜內。嗣因洪偉軒預計於99年12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遂於入所前一日即99年12月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佳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吳佳鴻幫忙丟棄上開槍彈等物。詎吳佳鴻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於得知洪偉軒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偉軒之弟 洪岳豪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不知情之洪岳豪將該紅色紙盒取出交付,進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冠齊 前往洪偉軒、洪岳豪兄弟二人位在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由洪岳豪處取得裝有上該裝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非制式子彈六顆等物之紅色紙盒,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該槍彈,並將該紅色紙盒放置於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之後繼續駕車搭載友人陳冠齊前往不知情之友人 黃威文 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街○○○號前,欲向黃威文拿取渠自洪偉軒處借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鋼珠一包,並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楊景堯 到場閒談。至100年1月11日凌晨1時46分許,員警巡邏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見吳佳鴻、陳冠齊、黃威文、楊景堯四人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認為形跡可疑,乃進行盤查,而黃威文因知悉吳佳鴻、陳冠齊二人均無駕駛執照,乃主動表明前開自小客車為渠所有,並將該紅色紙盒由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取出供警檢視,遂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制式子彈二顆、非制式子彈六顆、針車油一瓶、鋼刷通槍條一枝、槍枝上滑蓋半成品、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三顆;另扣得黃威文自洪偉軒處取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鋼珠一包及黃威文自行購入之瓦斯鋼瓶二瓶(陳冠齊、洪岳豪、黃威文、楊景堯四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佳鴻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為洪偉軒,而洪偉軒到案後復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洪偉軒、吳佳鴻二人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101年1月17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偉軒、吳佳鴻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其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暨證人洪岳豪、陳冠齊、黃威文、楊景堯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7至54頁、偵查卷第19至27、79至88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二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改造手槍,俱為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八顆:㈠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㈢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06182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4至67頁)。此外並有被告吳佳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偉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2月7日雙向通聯紀錄、與證人洪岳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見偵查卷第93、129至1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二份(見警卷第1至14頁)、查獲員警 許宇瓊黃金源 出具之報告書一份(見警卷第28頁)及照片二十六幀(見偵查卷第114至126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洪偉軒、吳佳鴻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偉軒、吳佳鴻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二人各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吳佳鴻為警查獲後,除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外,伊於警局初詢中,即主動供出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源自於被告洪偉軒(見警卷第33頁);而被告洪偉軒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訊問後,亦自承前揭具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原本確係其持有,嗣因其遭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要求被告吳佳鴻前往其住處將該紅色紙盒及其內藏放具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取走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是依被告吳佳鴻、洪偉軒二人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內容,顯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亦即被告洪偉軒之所以遭查獲,係因被告吳佳鴻供述全部槍彈來源之故。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吳佳鴻此舉顯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洪偉軒、吳佳鴻二人為本案犯行當時,分別為21、22歲,年紀甚輕,智慮未周,而就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而言,被告洪偉軒持有之時間僅約二個月,另被告吳佳鴻持有之時間僅為數小時,時間均屬短暫,且扣案槍枝均係改造而成,相較於制式槍枝而言,殺傷力較為有限,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較輕,且其等持有期間並未作為不法用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被告二人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乃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被告二人之年齡,尚非不可教化,則衡以被告二人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及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本院認為其二人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佳鴻部分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洪偉軒、吳佳鴻均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仍先後違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其二人均年紀尚輕,智慮未周,且持有時間非長,犯後復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其二人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洪偉軒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洪偉軒業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槍彈來源係於山區拾獲,而其雖年輕,然業已結婚,並育有一子,家庭狀況穩定,無再犯之可能,求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洪偉軒既稱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拾獲,顯已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已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而被告洪偉軒於本案行為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其顯未因本案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本院亦認無對其諭知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扣案改造手槍二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鑑驗試射後剩餘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二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均因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之針車油一瓶、鋼刷通槍條一枝、槍枝上滑蓋半成品、空氣槍一支、鋼珠一包、瓦斯鋼瓶二瓶,亦非違禁物;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三顆,經鑑驗後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且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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