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請人淶淶生物科技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哲愷 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 楊淑芬
楊世傑 王淑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楊淑芬、楊世傑及王淑芬等人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3669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07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0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再議及交付審判意旨均以:⑴證人 江昭榮 受被告楊淑芬委請有力人士之威脅,所為證詞非出於自由意志,不足採信;⑵本件參與洽商相關商業條件之人員,除陳崇善律師即告訴代理人外,尚包括會計師 柳廣明 先生,原檢察官未見以告訴代理人身分通知陳崇善律師其出庭,未傳訊柳廣明先生以為了解案情,偵查顯未完備;⑶商業交易過程所磋商之條件不一而足,如雙方除本契約約定事項外,於磋商過程其他以口頭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商談之條件,均不列入本件交易雙方商業條件之範圍,通常會在契約末尾加入特別聲明之除外條款,以為雙方之依據。本件系爭契約並未有如前述之除外條款,檢察官對交易實質內容之闡釋,違反商業交易習慣;⑷關於兩位經理人是否繼續留任、是否於本件交易前就提出辭職之要求等問題,檢察官未能傳訊證人王經綸、范李輝以明瞭事實,此部分亦有偵查不完備;⑸ 東晟 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晟公司)其主要之價值乃在於設立於義竹工業區之漁獲加工業及其商業通路,與聲請人所經營未加工之市○○路,大相逕庭。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依據書面資料,未經了解市場實際情形,就聲請人之營業項目逕自認定聲請人對相關業務、市場行情、交易狀況,有相當之瞭解,聲請人無法接受,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以免回復糾問制度之不當。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視同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法院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是以:被告等人於99年1月14日與聲請人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並未有「東晟公司之現任經理人及重要幹部仍將繼續留任」、「維持東晟公司正常生產運轉」等相關約定,且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有於締約後,拒不履行交接客戶名單、商業人脈之事,亦僅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訴,佐以聲請人於締約過程中,既已委任律師、會計師一併參與協商過程,以便其諮詢相關法律及財務問題,並就可能衍生出之法律、財務風險,提前規劃因應,並要求東晟公司應提出相關業務、財務及營運狀況之表冊供其閱覽,甚而亦由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草擬前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內容,顯見聲請人於締約時,已確實瞭解、評估東晟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營運狀況,始願與被告等人締約。從而,尚難認為聲請人於本件股權買賣過程中,有何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另駁回再議意旨則以:聲請人再議意旨所述證人江昭榮受被告楊淑芬委請有力人士之威脅,所為證詞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並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且尚難以契約末尾未記載「磋商過程其他以口頭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商談之條件,均不列入本件交易雙方商業條件之範圍」等語,即推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述承諾「東晟公司之現任經理人及重要幹部仍將繼續留任」之情,而檢察官認本件交易協商過程已明,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陳崇善或柳廣明之必要,此證據取捨乃檢察官之職權,尚難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末以檢察官先後以告訴人、證人身分傳喚聲請人之公司負責人葉哲愷,均拒不到庭,聲請人除告訴狀所附資料外,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亦未曾具狀聲請檢察官應調查相關證據,遲至本件偵查終結後,始於聲請再議狀內指責原偵查未完備,所責難認有據已如前述,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如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芬為被告楊世傑之姐,被告楊世傑為被告王淑芬之夫。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淑芬、楊世傑於民國98年10月間,經由江昭榮之介紹,向聲請人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葉哲愷、葉哲愷之母 鄭悅青 表示,欲將被告楊淑芬、王淑芬對東晟公司之股權出售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佯稱:其等出售股權後,願將東晟公司之相關商業通路及人脈持續交接、傳承予聲請人,並保證東晟公司之現任經理人及重要幹部仍將繼續留任,維持東晟公司正常生產運轉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於99年1月14日與被告楊淑芬、王淑芬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楊淑芬、王淑芬將其等所持有之東晟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日先行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被告楊淑芬、王淑芬。詎被告楊淑芬於交接過程中,未積極協助交接、維繫商業通路及人脈。且至99年4月中旬,東晟公司之經理王經綸、范李輝2人,均向聲請人表示其等已於99年1月向被告楊淑芬提出辭呈,至多繼續工作至99年5月31日。另至99年4月下旬,東晟公司義竹工廠竟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東晟公司排放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為由,開立缺失單、要求限期改善。聲請人即向被告等要求暫緩給付相關價金,惟遭被告等拒絕,被告等並否認其等於交易過程中所為之前揭保證、承諾,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㈡聲請人告訴狀雖提出股權買賣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嘉義縣政
府函等為證,惟股權買賣協議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等人簽訂上開契約,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而嘉義縣政府函僅足以證明東晟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罰鍰一事,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至存證信函則屬告訴人片面之指述,揆諸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㈢又聲請人以被告等人保證東晟公司王經綸、范李輝2位經理
與重要幹部將繼續留任,然王經綸、范李輝早於99年1月已向被告 楊樹芬 提出辭職,被告楊淑芬卻隱而不說,有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締約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本件股權買賣介紹人江昭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楊淑芬表示要把工廠賣掉,剛好鄭悅青也有意願要買工廠,我介紹他們雙方買賣,從頭至尾談的過程,有會計師、律師、當事人都有全程參與,契約內容是鄭悅青的律師草擬的,我知道鄭悅青及葉哲愷在締約前有去東晟公司參觀過好幾次,他們有帶自己的律師及會計師、聲請人的管理經理、風水師及水電、電器方面的人員去工廠參觀瞭解等詞(他字卷第1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崇善律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7091號案件偵查中,亦到庭陳稱:我是擔任告訴人(即聲請人)的法律顧問,本件股權買賣交易過程,多數由我陪同葉哲愷、鄭悅青、 葉哲維 協商處理等語吻合。堪認證人江昭榮前揭證述可信,是以證人江昭榮證述聲請人與被告等協商本件股權買賣之過程中,有律師、會計師等專業顧問陪同,並由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草擬前揭股權買賣協議書一情,堪信為真。是以被告等若確有向聲請人為前揭「東晟公司之現任經理人及重要幹部仍將繼續留任」之保證、承諾,聲請人亦將之視為東晟公司股權買賣之重要內容,衡情應將上開約定併記載於前揭股權買賣協議書內,以求明確,藉以避免日後被告等藉故不履行契約義務。惟遍觀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記載,並無聲請人所指「東晟公司之現任經理人及重要幹部仍將繼續留任」之記載,而被告復否認有此口頭承諾。從而,被告等是否確曾向告訴人為前揭保證、承諾,即非無疑,自難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承諾,進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㈣再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事前承諾協助交接商業通路人脈及維
持工廠正常運轉等語,並主張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有詐欺之嫌云云,惟參以被告 楊淑芳 於偵查中供述:客戶及人脈的移交,我有親自帶葉哲維到「頂好超市」找他們的經理,還有高雄客戶 周漢文 ,還有多次打電話給「好市多」採購經理,時間大約是99年3、4月間,「好市多」的採購經理跟我們說他們是看工廠,不是看個人,說我們不用去拜訪他等詞明確(偵卷第15頁),業已否認聲請人之指述,而聲請人泛稱被告未交接商業通路人脈及協助維持工廠正常運轉,然迄未舉證說明被告等人如何未交接商業通路人脈及未協助維持工廠正常運轉,且上開行為與詐術有何關聯,聲請人亦均未能詳細說明,故難憑聲請人上開指述,即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查本件股權買賣過程中,聲請人委任律師、會計師參與協商
過程,並曾數次協同其公司之專業經理人至東晟水產公司之工廠參觀,業經證人江昭榮證述、告訴代理人陳崇善律師陳述如前,復觀諸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7條已約定聲請人得自99年1月18日起(過戶基準日為99年2月1日),開始進入東晟公司瞭解,並要求被告等人提供東晟水產所有營業上所需證照、證照一覽表、已接訂單一覽表、工廠現場工作排程資料、往來客戶一覽表、關於財務等有關資料及檔案之交接(相關資產負債資料、帳冊、財產目錄)等,此亦有前揭股權買賣協議書在卷可徵。綜上事證,聲請人於締約過程中,既已委任律師、會計師、專業經理人一併參與協商過程,以便其諮詢相關法律及財務問題,並要求被告等人應提出相關業務、財務及營運狀況之表冊供其閱覽,復就可能衍生出之法律、財務風險,詳細記載在上開協議書內,顯見聲請人於締約時,並非僅聽信被告等人片面之詞,而係係綜合律師、會計師及專業經理人之意見,並經過長達4個月之審慎評估,始認其已掌握東晟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營運狀況,縱其所經營事業與東晟公司不盡相同,但仍自信有能力接手後續經營,始願與被告等人締約至明,故尚無從以聲請人日後接手經營東晟公司發生問題,遽認被告等人有詐欺之犯行至明。
㈥又證人江昭榮前揭證述核與其代理人陳崇善律師陳述相符,
業如前述,且證人江昭榮於偵查時亦未表示受到威脅,對應檢察官之訊問,亦無避談之舉,難認其所為證詞非出於自由意志,聲請人空言證人江昭榮受被告楊淑芬委請有力人士之威脅,所為證詞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前開指述,亦難採憑。
㈦至聲請人又認檢察官未再行傳訊會計師柳廣明,顯有偵查未
完備之虞。然檢察官分別於100年1月18日、同年2月18日通知告訴人之代表人葉哲愷出庭;復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22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葉哲愷、告訴代理人陳崇善律師;另於同年4月18日以證人身分傳喚陳崇善律師,惟葉哲愷、陳崇善律師均未到庭,有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點名單在卷可佐,而偵查期間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請求調查證據,致檢察官僅能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狀及其檢附之股權協議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調查,而上開書證亦僅有股權協議書上記載證人江昭榮之名字,其餘事證均無從發現會計師柳廣明之存在,且聲請人亦未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傳訊柳廣明,檢察官實無從傳訊柳廣明之可能,是聲請人事後指稱檢察官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有何未予調查之情形,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而難採憑。
㈧聲請人另以檢察官未傳訊王經綸、范李輝2位經理,以證明
其等在99年1月初確曾向被告楊淑芬口頭辭職一情,亦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云云。惟檢察官認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有無就「公司經理人及重要幹部繼續留任」之承諾無法證明,況王經綸、范李輝對於本案交易過程並不明瞭,且被告等人既無對聲請人保證公司經理人繼續留任之承諾,縱其等於99年1月確曾向被告楊淑芬口頭請辭,亦與詐術無涉,而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予傳喚,此乃證據之取捨,難認未洽。況且,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意旨。而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等人若有糾葛,應屬聲請人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要與刑法之詐欺罪無涉,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罪嫌,而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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