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110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5月10日晚上7時許,未經許可,持 李阿田 (業於80年6月10日死亡)所遺留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行經臺東縣長濱鄉北溪與南溪間產業道路路口附近,該槍枝因不明原因走火,子彈擊中被告胸口,被告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警員在現場則扣得上揭土造長槍1支、非制式子彈3顆及彈殼1顆,其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部分,因被告業已死亡,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非制式子彈3顆(試射1顆,驗餘2顆)均有殺傷力,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再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則著有29年上字第1527號暨71年臺上字第754號判例意旨足供覆按。次按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明定原住民或其相互間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轉讓或寄藏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而予除罪化;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自我之文化傳統與長期之生活環境,其傳統生活之內涵本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其先祖所傳承留下之方式製造簡易獵槍,入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甚屬重要之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邇來,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雖已因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及促進族群融合下,而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除在人煙少至之深山部落外,固已罕見至亟,然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日常主要工作之餘,持以入山狩獵,仍屬大部分原住民之生活內容與文化習慣,吾人自不應以刻板、制式之多數主流價值觀,強予此生活內容與文化習慣一定之刑罰評價。基此,茲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是否予以刑罰處罰之沿革說明如下: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5條則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處斷,惟同條例第14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揆諸該條例上開所定,雖已有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旨意,然關於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按應指制式獵槍)、「自製之獵槍」(應指土造獵槍)者,仍應處以刑罰,而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
2、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74年1月18日、79年7月16日、85年9月25日修正部分條文,然關於上開相關規定,乃修正為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而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魚槍外,再增列刀械(參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據此,內政部乃於86年3月24日發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又依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5條所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持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
3、然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致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再修正公布全文,然同條例第4條第1款仍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各式制式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改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處斷,而同條例第23條固仍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已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按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惟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11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雖仍未予除罪或阻卻違法,惟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顯已進一步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
4、嗣因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猶一再發生,立法者復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條例,其中與上開規定有關者,乃刪除同條例第23條關於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同時修正同條例第20條,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參諸同條例第20條之修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考此修正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而明文宣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及文化習慣之原則,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或持有等自製之獵槍,並改以行政管理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規範許可事項,縱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等自製之獵槍,亦僅課以行政罰鍰,而正式將之除罪化。
5、迄至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又經修正公布,惟與上開規定有關者,仍大致相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則增訂最低課處金額)。
6、再按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漁槍。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每人以各2支為限,每戶不得超過6支,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亦規定甚明,足見主管機關就持有自製獵槍之數量,於尊重原住民既有文化之保存中,業已加以規範,且每戶原住民可合法擁有相當數量之自製獵槍,應毋庸疑。
7、又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既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已如上述,則應再探究者,乃所謂「自製之獵槍」應如何認定: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乃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所謂「土造槍砲」);換言之,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同條例所規範之槍砲。據此,同條例第20條既明定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之獵槍」,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顯然同條例第20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亦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槍砲,否則倘認同條例第20條所定「自製之獵槍」,非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則本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更無所謂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可言,此乃事理之當然;況參諸上開關於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持有自製獵槍除罪化之沿革,乃本應依同條例加以刑事處罰,終至修正而除罪化,亦堪為相同之認定;再者,同條例第20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既曰「自製」,顯即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各式制式槍砲,遑論制式槍砲內所指之「獵槍」(即「制式獵槍」)。準此,同條例第20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土造獵槍」),殆無疑義。
(2)又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釋謂「一『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擊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等語,固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須係逐次由槍口裝填火藥於槍管,並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方式擊發為限,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明定「自製之獵槍」,同條例本身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則無明文,且未對該「自製之獵槍」槍枝功能或擊發方式等為任何之限制,立法者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就何謂「自製獵槍」得以行政命令另行規範,此由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亦可知,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發布相關管理辦法,其授權之內容僅及於行政許可之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尚不及於「自製獵槍」之認定標準與功能限制,亦徵其立法旨意乃在於凡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即土造獵槍),即符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自製獵槍」之規定,意義甚明,而毋須於條例本身再行加以定義,亦無另行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加以定義之必要,況依罪刑法定原則,犯罪構成要件或除罪要件本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加以解釋,而須以法律明定之。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身既已明定「自製獵槍」,而建構原住民自製獵槍之除罪化要件,自無須且不得任由主管機關以命令或函釋另行限制之。準此,內政部上開函釋核屬機關內部之函釋,此不但非屬法律授權之命令,且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行政許可管理辦法之法源,亦係90年11月14日修正時增訂之立法授權,而內政部前揭函釋,則早於87年6月2日即存在,其就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另為定義規範與功能限制,於法本屬可議,本院自不得枉顧立法者為兼顧國家對原住民族群傳統生活文化之尊重,乃迭次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如上述,而逕予援引攀附之。
8、綜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制定、修正之沿革,關於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部分,業已自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後正式予以除罪化。值是,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持有或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所涉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各式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業因被告於99年5月10日死亡,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二)本件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又送鑑之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90071894號鑑定書附卷可按,是前揭扣案之槍、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要屬無疑。
(三)被告甲○○、案外人 李金妹 、李阿田固均具有原住民之身分,此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李金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然查:
1、前揭扣案之土造長槍係案外人李阿田所有,而李阿田業於80年6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李金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再揆諸前述李阿田死亡前之法規範狀態可知,原住民縱令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仍應繩以刑罰,而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是案外人李阿田生前持有上開扣案土造長槍,仍屬未經合法允許,亦無正當理由之持有行為。
2、又案外人李阿田死亡後,渠女兒即李金妹乃將前開扣案之土造長槍藏放在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中溪50號李金妹住處之倉庫內乙事,業經證人李金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顯見案外人李金妹持有藏放該土造長槍,平時既未加以使用,亦非供作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之用,況李金妹係於98年10月21日,始取得山地原住民之身分乙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徵李金妹於李阿田死亡後,旋即持有藏放上揭扣案土造長槍之行為,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李金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藏放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業已合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3、被告甲○○約於98年底發現李金妹前揭所藏放之扣案土造長槍,並將之據為己有,李金妹未曾看過被告持槍外出等情,亦據證人李金妹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可見被告雖具有原住民身分,惟其持有該土造長槍及非制式子彈,顯非供作其生活中從事狩獵或祭典等活動之用,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之,而被告、案外人李金妹、李阿田等人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是上開槍、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應諭知沒收。準此,聲請人就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其火藥部分因鑑定時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金屬彈丸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亦非屬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難併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案外人李金妹自80年6月10日起,在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中溪50號住處倉庫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藏放李阿田所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似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本院爰依法職權告發之,允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