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甲○○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飲用酒類後,駕駛牌照號碼TC6-032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99年2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肇事,經醫院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定值超過0.55MG/L,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同年月8日以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認異議人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已於93年10月2日易處註銷,其於本件違規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於99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騎乘機車酒駕,不應吊扣其汽車駕照,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固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惟刑事訴訟係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國家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乃在對人民之人身等自由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國家乃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治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諸立法者既已決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之法定性質為行政罰,其本質係行政事件,應屬無疑,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益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殊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然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規定,舉如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不在準用之列,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行為時係於99年2月2日,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95年2月5日以後之行政處罰,原則上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要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殆無疑義。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乃揭示「刑罰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考諸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多屬對人身等自由之限制,懲罰作用較強,影響人民基本權利較鉅,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多已足令行為人心生警惕,殊無一行為兩罰,而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是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後駕車,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另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本不得再科處罰鍰,而應將該駕駛人所涉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其後除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外,自不得另裁處行為人罰鍰,復依上開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同一行為經刑事處罰後,得再裁處行政罰者,僅限於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而由行政罰法第2條4款規定觀之,此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當係指「罰鍰」、「拘留」等與刑事處罰(自由刑、財產刑)相當者以外之行政罰(如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而言,若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則不論所判處刑之種類係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均不得再依行政罰裁處「罰鍰」或「拘留」,否則即有一行為重複處罰之違法。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條項規定行為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車輛,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後,如所判處之罰金數額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之最低裁罰基準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應再裁決命行為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此項規定顯係將刑罰之「罰金」與行政罰之「罰鍰」等同視之,然行為人觸犯刑事法律,刑事程序繁瑣,採證嚴謹,行為人於偵、審程序如未遵守訴訟程序,即有受強制處分之虞,且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行為人未依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將遭拘提、通緝,若無法繳納罰金時,即應易服勞役,人身自由將受限制,此與行政罰裁處之「罰鍰」,非惟程序寬嚴不同,於無法繳納罰鍰時,行政機關原則上仍不得逕予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例外如拘提、管收,惟此強制處分均須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且行為人所負繳納罰鍰之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此觀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自明),處罰效果尤屬有間,上開規定將二者「等而視之」,法理上實有謬誤,且與行政罰法第26條及憲法第23條規定是否相合,殊非無疑。姑毋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合憲性疑慮,而僅就法律適用層次言,該條項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文義上自以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而金額不足最低裁罰基準者為限,如受刑法其他所定之主刑處罰(例如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不得再依該條項裁決命繳納不足裁罰基準之罰鍰。申言之,刑法第41條所定之「易科罰金」,乃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判決確定,惟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流弊,故於刑罰執行時,改以罰金代替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性質上屬易刑處分,受刑人雖事實上受罰金之執行,然法律上仍視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刑法第44條規定參照,復觀刑法累犯成立與否之判準亦明)。從而,「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易科罰金」與「受罰金之宣告」,最終執行結果或謂殊途同歸,惟二者於法律上所代表之意義迥然相異,不可不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以經法院確定判決受「罰金」宣告之主刑者為限,尚不及裁判確定後易刑執行之易科罰金結果,是如行為人同一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後,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予任何罰鍰,且毋論此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得易科罰金,以及易科執行後之罰金數額是否實質上低於最低裁罰基準之罰鍰數額,均非所問,否則即有違行政處罰嚴格明確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㈠增列甲說協同意見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另同條規定雖已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況該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受處罰者),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修正後則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參酌上開條文修正前,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稱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嗣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修正條文則僅將同條例第68條原條文中之「吊扣或」等字刪除乙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頁135-138)。是以,揆諸上開立法理由及修法歷程可知,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不另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各級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此乃當然之解釋。從而,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僅須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迭揭斯旨彰明較著)。至於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固略謂「查有關已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然前揭函釋既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修正前所作成,而與95年3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與修法意旨均未相侔,自不得逕引為處罰駕駛人之依據,併予指明。復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質言之,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時,依法僅能吊扣駕駛人駕駛該車輛違規當時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含擬制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人所實際持有,而與駕駛該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自法律之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言,當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之實體或擬制駕駛執照」,是駕駛人已取得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資格,而於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時,行政機關所得施以吊扣者,僅限於該駕駛人所持有之實體或擬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尚不及於該駕駛人所領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易言之,依修正後之規範意旨與規制狀態,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苟有前開之違規,行政機關僅得吊扣駕駛人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已,不得吊扣其小型車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等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甲○○飲用酒類後,駕駛TC6-032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99年2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前肇事自傷,經醫院人員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合327毫克,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3毫克,旋經臺東縣警察局於同年月8日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異議人於上述違規時所考領之駕駛執照為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另其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於93年10月2日經易處註銷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又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所為之同一酒醉駕車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偵辦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既因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而其刑罰部分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前開酒醉駕車之行政違章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仍得另予依法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鍰課處部分,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自不得再行裁罰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明定行為人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罰鍰金額,惟此僅以經法院判決確定受「罰金」宣告之主刑者為限,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易科罰金之執行結果。準此,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然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至明,是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餘則隻字不提,惟上開罰鍰裁處部分,與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原處分有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既屬有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
(三)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係預防將來有再度違規之危險而為之管制罰,此有別於前開針對已發生之違規事實所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自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異議人既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已如上述,其違規事實堪信屬實,是就其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法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著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分為:1、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3、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4、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5、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6、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7、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8、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9、國際駕駛執照;10、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1、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3、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4、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5、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則有明定。準此,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字樣,顯未足以特定異議人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再查,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既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裁處,又同條例第68條修正時,既將「吊扣」等字刪除,參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時,行政機關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時,僅應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同車類駕駛執照,方符依法行政原則。值此,異議人酒後駕駛前開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既如上述,則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當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而應僅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始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要不得在法無明文下,恣意踐越法律保留原則,遽予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或其他除輕型機器腳踏車以外車類之資格,造成其權利上之損害。詎原處分機關竟恣意妄為,於異議人現實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實體吊扣之情形下,任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致異議人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受違法吊扣之虞。矧此行政處分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再度酒後駕駛車輛之行政目的,惟同時亦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甚至侵害其工作權,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二者顯有失衡,且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旨,是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於法殊難謂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核有理由。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因現行法令係採一人一照原則,而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主管機關仍得利用電腦資料註記處理、在實體駕駛執照上為特定駕駛資格限制之註記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吊扣駕駛人其他應行吊扣之擬制駕駛執照,執行層面猶可妥適克服,尚不得因該駕駛人無較低等級之實體駕駛執照可供繳送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實體駕駛執照或完全不予處罰,併此陳明。
(四)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罰部分,亦係預防將來有再度違規之危險而為之管制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異議人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同如前述,是就其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法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基此,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允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於法殊有未洽,又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未特定異議人所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與名稱,亦漏未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與規範內涵,尤有違法之失,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即有理由,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暨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固皆未指摘及此,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之研討結果,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暨第3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