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65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月20日、同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72號、88年度偵字第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1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7之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16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餘則矢口否認,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80公克)、注射針筒6支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於97年6月21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
○○巷7之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復有注射針筒6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查:
被告為警於97年6月23日16時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因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97年6月23日16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止至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經合本件檢察官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做錯事良心不安,才自己自首,自動將毒品交給警方,有警詢筆錄為證,並非如原審裁定書所載,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方盤查時查獲,被告是基於知錯能改,自動自首,盼庭上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從輕論處。被告也因毒品乙事,自行報名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一直以來非常正常,不曾再有試毒之情況,以上有基隆省立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醫療診斷書可查證。
四、經查:㈠被告坦承於97年6月21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
○○巷7之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於97年6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的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6支扣案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20日、同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72號、88年度偵字第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復於97年6月21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7年6月23日16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法院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另稱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7年6月23日15時40分為警盤查,始交出扣案海洛因一包及針筒一支,並供稱於當日10至15時間,以新台幣3,000元代價向一位綽號「 阿貴 」之男子購得扣案海洛因一包(見偵卷警詢及偵訊筆錄),是足證被告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請求戒治之規定未合,尚不得邀此寬典,併此敘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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