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3號

聲請人丙○○

兼法定代理人甲○○

共同

代理人 劉亭均 律師

賴俊嘉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萬2833元,如不足1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丙○○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74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次子甲○○為監護人,其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丙○○之長子)與甲○○為丙○○之扶養義務人,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因甲○○曾與丙○○調解約定每月給付4000元,故不足之數額(即每月2萬166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曾與松群護理之家簽約,安排丙○○入住,並與甲○○約定,由甲○○每月匯款4000元至丙○○帳戶後,再由相對人支付松群護理之家的長照費用,甲○○自107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已匯款48個月,總計19萬2000元,詎料相對人侵占上開金額,經刑事判決確定,甲○○僅得於111年2月7日與松群護理之家達成和解,先清償上開相對人欠款其中的5萬元,並重新由甲○○簽約,爰分別依照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丙○○扶養費,以及給付甲○○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2萬1666元,如不足1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4萬2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丙○○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5歲,前經監護宣告,由甲○○為其監護人,其扶養義務人為兩名兒子甲○○和相對人,丙○○與甲○○曾調解約定,由甲○○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每月給付4000元扶養費,有戶籍謄本(第12、13、32頁)、111年度監宣字第874號裁定(第11頁)、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7號(第14頁)可證,應堪採信。丙○○名下無財產,近3年無所得,有本院查詢結果(第76~82頁)可證,且已受監護宣告,足認丙○○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三)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已同意以給付金錢為扶養方式,有調解筆錄和由甲○○、相對人給付松群護理之家費用之事實為佐,應堪採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丙○○65歲,不能維持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第28頁)、聲請人之生活需要,老年人所需醫療費用之支出往往隨年紀而越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每月2萬5666元,應屬合理適當。

(四)甲○○財產總額40萬元,近3年所得分別為54萬9600元、59萬0855元、66萬4808元(本院卷第90~96頁)、相對人無財產,近3年所得分別為0、0、1344元(第83~89頁),甲○○財產狀況優於相對人,然甲○○擔任監護人,負擔較多照顧義務,其雖曾與丙○○約定給付每月扶養費4000元,該數額並不能拘束相對人等情狀,認為甲○○及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妥適,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1萬2833元。

(五)綜上所述,丙○○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萬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丙○○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至於聲請人請求2萬1666元,就超過前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惟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准許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甲○○部分:

(一)甲○○主張相對人侵占其支付之丙○○扶養費(107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48個月,每月4000元,總計19萬2000元),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決、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9號起訴書可證(第16~18頁)。

(二)又相對人與松群護理之家簽約,依約應由相對人給付長照費用,然其積欠106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費用達74萬5700元,由甲○○於111年2月7日代為清償其中5萬元,並另行與該護理之家簽約,亦有111年2月7日家屬協調會議紀錄(第19頁)、該護理之家114年5月5日回函(第125頁)可證,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公告刊登於司法院網站,經20日生效,見第53頁公示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甲○○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萬200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肆、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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