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搭乘臺鐵123號車次自強號南下列車,在該列車行經豐原站往臺中站區間時,見代號A2N00-H11222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乘坐於該列車第6節車廂內第39號靠走道座位處,正在休憩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站立A女座位旁之走道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隔著A女衣物,徒手故意觸摸A女屬於隱私處之胸部,並以自己下體磨蹭A女肩膀,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101至103頁,本院卷第83頁)、證人甲○○即在場目睹之乘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135至137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43至47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徒手觸碰告訴人胸部,並以其下體磨蹭告訴人肩膀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涉犯乘機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0月、1年6月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則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個月,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前案之徒刑執行顯無成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在火車車廂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前述性騷擾行為,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亦使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復酌以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