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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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請人OOO
代理人 賴元禧 律師
相對人OOO
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OOO(下稱未成年子女)部分,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然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起至113年11月間,均由聲請人及其父母OOO常生活起居事務並同住,而有親權行使人與實際照顧者不符狀況。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臨時將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迫使其與聲請人及其手足分離,造成未成年子女產生強烈之分離焦慮之情形。衡量改定親權行使人仍待一定時間之審理始得確定,倘未成年子女嗣後升小學,亦應就讀聲請人住所地學區之學校,基於照顧性繼續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正常發展原則,確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提起本聲請等語。並聲明:
⒈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2號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OOO暫居於聲請人之住所,併繼續就讀於目前之學校即臺中市私立慈英幼兒園,且未成年子女OOO嗣後應就讀聲請人住所地學區之小學,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
⒉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OOO予聲請人。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抗辯:
相對人係考量聲請人在澎湖工作,聲請人復已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訴訟,乃決定並於1113年11月11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照顧迄今,未成年子女轉學至新學校亦適應良好。況兩造間能和平協議會面交往之情事,雙方能互相配合並彈性調整,致兩造皆各自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相處之時間與空間,並無發生不得會面交往之狀況。且兩造已暫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達成調解(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移字第39號),觀之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內容涉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及同住照顧之模式,已與雙方協議矛盾。本件聲請內容除會面交往外,業已侵及改定監護終局裁定之審理範圍,本件顯無暫定未成年子女相處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目前繫屬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2、945號審理中,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自應予審理。又兩造已於114年3月20日暫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達成調解(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移字第39號),先予說明。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協議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不論是在未成年子女OOO由聲請人父母照顧期間,或是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OOO接回同住、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OOO均有受到適當照顧,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OOO未有受到不當照顧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時口頭協議應以『手足不分離』為照顧的考量,因此聲請人希望改其行使未成年子女OOO的親權;相對人則主張其對於未成年子女OOO的照顧有所安排,認為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且相對人有意願持續承擔照顧責任。本會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OOO的照顧及安排未有不當之處,故建議仍維持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OOO的親權」等語,有該會114年2月8日財龍監字第114020022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2號卷第287-297頁)。
㈢基上,本院綜合兩造意見、訪視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2號卷卷末證袋內),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之同住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並未釋明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有何對於未成年子女構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再衡諸兩造就目前之會面交往情形,兩造皆有相當時間、機會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難認有聲請人主張之為上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無異在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裁判未確定以前,且無特別緊急之情況下,提前實現本案實體上請求,應認已逾越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依聲請人現所提出之事證,難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