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美麗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
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
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
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
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
,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經查:依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
林志偉 之繼承人為被告謝美麗、 林傳富 ,遺產包含土地、建物
、汽車,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
容。其次,依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補正後之起訴狀,係請
求代位謝美麗,分割其與被告林傳富公同共有之遺產,依前開
說明,原告贅列謝美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其未就建物、
汽車一併請求分割,亦不符分割遺產法則。再者,依上開土地
登記資料,被告林傳富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謝美麗,謝
美麗就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與被告林傳富之利害關係對立
,顯不能行使被告林傳富之法定代理權,是被告林傳富即有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之異動索引(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
號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應揭露登記名
義人之個人資料,如無建號則免陳報)。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勿贅列謝美麗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
以訴狀補正被告林傳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法定代理人(謝美麗除外);如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同
時提出①謝美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及
兄弟姊妹或其他最近親屬、②林志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及兄弟姊妹或其他最近親屬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