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華 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華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7月26日執行羈押。
二、茲查其羈押期間至99年10月25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林淑華涉犯共計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於本院除否認其中2次販賣犯行外,其餘均已坦承確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再輔以卷附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被告共犯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涉犯上開犯行,於本院始坦承部分犯行,惟其犯罪次數既多,量處之刑度縱經本院認其有堪以憫恕之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經減刑後其所犯之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仍經本院宣告應各處有期徒刑16年,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依一般經驗法則,此重刑實足以導致被告產生逃避刑責之動機,再參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時完全否認犯行之態度,堪見其自始即有逃避刑責之傾向,故縱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有審判或執行程序待進行,國家刑罰權仍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且依被告既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多人,又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及人際關係,實無法以具保之方式確保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故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9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