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認為依證人指述及卷附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亦已量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7月26日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維持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著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法條文字。惟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再參以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可知,須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而被告業經第一、二審審理程序,且於審理時認罪,顯無勾串證人、共犯或滅證之虞,偵查及審理之程序亦已順利進行。考量被告有「逃亡」之虞,恐難進行執行程序部分,以被告之身分、地位及家庭、人際關係,施以「具保」之手段,應可確保其於判決確定後進行執行程序。又原審判決後同意被告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足見被告未有顯然可見之逃亡事實或可能。故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共計涉犯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計經原審判處29次無期徒刑、4次1年6月及1次8月之有期徒刑,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且本院審酌本案卷附之證據資料,包括證人之證詞、扣案物品及被告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之供述,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罪,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
(二)再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涉犯上開犯行,於本院始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其犯罪次數既多,量處之刑度縱認有堪以憫恕之情形,得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經減刑後其所犯之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仍應各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經驗法則,此重刑足以導致被告產生逃避刑責之動機,復參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時完全否認犯行之態度,堪見其自始即有逃避刑責之傾向,縱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惟國家刑罰權仍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實無法以具保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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