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穎豐原名甲○○.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方穎豐(原名甲○○,以下稱方穎豐)及乙○○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方穎豐部分─
1、依證人 曾英哲 、 黃順興 、 陳坤弘 、 林志剛 等人之證詞、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及由證人 游玄光 習慣性備份所得而於離職後交接之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備份資料光碟、曾英哲、黃順興、陳坤弘、林志剛、乙○○等5人之個人研習時數遭偽造、變造研析表等,可證明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之管理系統有關臺東縣豐年國民小學教務主任曾英哲、臺東縣卑南國民小學教務主任黃順興、臺東縣三仙國民小學教務主任陳坤弘及臺東縣泰源國民小學教師林志剛及被告乙○○等人之教師研習內容及時數確實有遭竄改。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方穎豐為協助渠等順利通過國小校長及主任之甄選,曾於92年10至11月之間,邀集渠等4人及吳映賜組『讀書會』,指導如何準備筆試及口試應答,並【主動】表示會幫渠等提高研習時數,以增加甄選評分表之『進修』項目之得分,此外別無他人與渠等論及竄改研習分數等語。被告乙○○亦供稱曾向被告表示積分低,無法考,並問被告方穎豐有無辦法幫忙改,被告方穎豐於報名前約1個月承諾要幫伊改改看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方穎豐有竄改教師研習內容及時數之動機。
2、至被告方穎豐及乙○○所懷疑之另一名教師 蔡文仁 ,既有參與當次考試,且為落榜之第4名,而上述之人研習時數在甄試前已遭竄改,並非事發之後方遭竄改,蔡文仁如何未卜先知會落榜,而預先竄改他人學習時數以嫁禍被告?且蔡文仁既亦參與校長甄試之競選,豈有竄改增加別人之學習時數,增加競爭之敵手,以使自己落榜?故被告2人之推測並無證據可佐證。
3、且被告方穎豐於擔任「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主任」期間,曾向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申請帳號「a1017」密碼「1017」作為登入管理系統作業之用,然於92年8月間調職後,未主動向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申報取消上開帳號及密碼,迄93年4月21日止,上開帳號及密碼仍可登入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之管理系統,雖教師研習中心尚有他人可持自己之帳號密碼進入管理系統,然被告在校長及主任甄選考試之前,既可憑未註銷之帳號「a1017」密碼「1017」登入該管理系統,可見被告方穎豐竄改研習時數之可能性最大。
4、至扣案臺東縣政府教育網路中心備份資料光碟之資料『log』檔案遭切除,無法讀出「a1017」密碼「1017」究係何時從何處電腦進入系統竄改。但此非絕無調查途徑,且曾於原審請求測謊及將光碟片送請電腦專家以EXCEL或適當工具分析曾英哲、黃順興、陳坤弘、林志剛及乙○○5人被尋出可疑為竄改研習時數之輸入『流水號』是否集中在渠5人即可知,詎料原審判決對此隻字不提,亦不置可否,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稱其於報名參加甄試前,認積分很低,可能沒辦法考,故向被告方穎豐詢問增加積分等情(見96年他字第58號卷2第53頁筆錄),此並非檢察官引導被告所為供述,故縱事後查出研習時數超過標準,亦不能改變已竄改積分之事實,原審法院以被告事後發現其積分超過之事實推認無竄改研習時數之動機,顯屬無據。
2、況被告乙○○於偵查中既委有陳信伍律師陪同在旁,可調出該次偵訊錄影帶查看被告為上開陳述時之神情、肢體語言等,以判斷其供述情形,惟原審判決對此既全無調查,亦未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片,即判定被告乙○○係因畏懼緣故方為上開陳述,推認偵訊筆錄不能採用,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判決不具理由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多項違法已如上述,其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又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2人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
三、經查: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5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之管理系統有關臺東縣豐年國民小學教務主任曾英哲、臺東縣卑南國民小學教務主任黃順興、臺東縣三仙國民小學教務主任陳坤弘、臺東縣泰源國民小學教師林志剛及被告乙○○等人之教師研習內容及時數遭人竄改部分,有證人曾英哲、黃順興、陳坤弘、林志剛之證詞、被告乙○○之供述,及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備份資料光碟1份、曾英哲、黃順興、陳坤弘、林志剛、乙○○等5人之個人研習時數遭偽造、變造研析表等附卷可證,足以認定確有此事實。惟證人曾英哲、黃順興、陳坤弘及林志剛等4人均僅證稱被告方穎豐與其等組讀書會,並表示會幫渠等提高研習時數,以增加甄選評分表進修項目之得分等情,至如何幫忙及是否確為被告方穎豐為其等提高研習時數,證人曾英哲等4人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不知情,故依其等之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方穎豐確有承諾及實現以竄改方式增加其等研習時數之事實。況上開證人亦均證稱未親眼目睹或經被告方穎豐確認其有操作電腦,更改上開研習內容及時數之行為,事後亦未曾與被告方穎豐就此部分為確認等情,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尚未能證明被告方穎豐確有如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之於92年12月19日以其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網站後增加前開證人研習時數之犯行。
(三)而如前所述,卷附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備份資料光碟及上開研析表等,僅能證明證人曾英哲等5人之研習時數有遭以被告方穎豐先前使用之帳號及密碼更改之事實,惟依一般電腦常識,帳戶管理者可得知使用者之帳號及密碼,再依證人 張耀中 於原審之證詞得悉,於網路系統內有權限者有可能以應用人員使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更改內容(見原審卷二第94-100頁),又依證人 陳玟螢 於原審證述稱之其於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使用之帳號、密碼為系統管理人員在處理,且被告方穎豐確曾以其「a1017」「1017」帳號及密碼教導其與研習中心另名小姐及替代役等人操作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38-141頁)等情,核與被告方穎豐之辯解大致相符。故實不能以登入之帳號及密碼即推認上網操作者確係該帳號及密碼申請人所為,則依上開證據,已使本院產生並非僅有被告方穎豐得使用上開帳號及密碼之質疑。
(四)又上開扣案臺東縣政府教育網路中心備份資料光碟之資料『log』檔案遭切除,且無原始資料檔,故無法讀出帳號「a1017」、密碼「1017」究係何時從何處電腦進入系統竄改研習內容及時數,即無法確認究係何人、於何時、地使用上開帳號及密碼為更改研習時數之行為。雖經原審及本院查詢相關機構結果,確實並無進一步調查途徑可循,檢察官所提將光碟片送請電腦專家以EXCEL或適當工具分析『流水號』是否集中在渠5人部分,因所附資料不完整,並無法分析,即本件之系統資料檔(logfile)既遭刪除,流水號亦極有可能遭變更修改,故欲以流水號之集中與否為認定被告方穎豐有無竄改研習時數之依據即屬有疑。故檢察官所提供之備份光碟雖得認定更改之事實,然既有上開所述諸多可能因素存在,即不能認確係被告方穎豐所為,自無法依上開不確定之證據資料為被告方穎豐有罪之認定。
(五)況依卷附之備份光碟資料,遭增加時數之人並非僅有被告方穎豐所組之讀書會成員,除被告乙○○非被告方穎豐讀書會之成員外,亦有不識被告方穎豐之 朱智文 、 林繼光 、 黃溯源 等人(見偵他卷三第43-46頁),故而以成立讀書會推認被告方穎豐為其讀書會成員更改時數之動機亦有可議。
(六)至上訴書所載被告乙○○所為之供述,均係在其經檢察官諭知逮捕後所為之陳述,原審業於判決中就此部分敘述不可採之理由,再經本院當庭勘驗97年5月15日之偵訊光碟,並無法讀取,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再經本院依檢察官提供之公司,將被告乙○○之偵訊光碟送請處理,仍無法恢復其讀取之狀態,有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則既無法讀取當日偵訊內容,實難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予以全程錄音或錄影之情形,且該偵訊筆錄亦未有上開規定但書之情形,則本院既無從審酌被告乙○○於經檢察官訊問時是否確如有檢察官所述之情形,且該訊問程序亦有上開之瑕疵,故被告乙○○此部分供述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等不利之證據甚明。
(七)況被告乙○○原本之研習時數,確已足夠其在93年度國民小學校長甄選評分表進修欄上填寫10分之事實,有所提之資料可參,此亦核與其於偵查中首次之供述相符,故被告乙○○辯稱並無偽造時數之必要等語,即屬可信。至其於偵查中未能提出該資料,顯係因當日即經諭知逮捕羈押之故,則尚無法以其於偵查中未提出此項資料即推認此部分有何可疑之處。
(八)又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且原審亦已就不對被告等人施以測謊之理由予以論述,顯無未予置理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認定被告2人確涉有起訴書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既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犯行,原審依罪疑唯輕法則諭知被告2人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亦均未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所指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26巷35弄3號居臺東縣臺東市○○街55號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被告乙○○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街23巷2弄28號6樓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8月間,由臺東縣政府自臺東縣卑南國民小學借調至臺東縣政府教育處國教科任職,復於92年1月至7月間調整職務至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任職,其職位通稱為「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主任」,負責管理及借用教師研習中心場地、教育處內部及各學術機構之研習整合業務、臺東縣年度教師研習規劃等業務。因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網站必須輸入帳號及密碼始能登入管理系統中作業,故被告甲○○於擔任「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主任」期間曾向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申請帳號「a1017」密碼「1017」作為登入管理系統作業之用,然被告甲○○於92年8月間調離「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主任」職務後,未主動向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申報取消上開帳號及密碼,迄93年4月21日止,上開帳號及密碼仍可登入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之管理系統。
於92年11月間,被告甲○○之好友即被告乙○○(時任臺東縣東河國民小學教務主任)欲參與臺東縣93年國民小學校長甄試,被告乙○○因擔心教師研習之時數不足,無法順利通過甄試,竟與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為被告乙○○篡改教師研習內容及時數。另被告甲○○為協助臺東縣豐年國民小學教務主任曾英哲、臺東縣卑南國民小學教務主任黃順興、臺東縣三仙國民小學教務主任陳坤弘及臺東縣泰源國民小學教師林志剛等人順利通過臺東縣93年國民小學校長或主任之甄選,於92年年底,與曾英哲、黃順興、陳坤弘及林志剛等人共同組成讀書會,研討如何通過甄試,在讀書會進行期間,被告甲○○曾主動對曾英哲、黃順興、陳坤弘及林志剛表示會幫他們提高研習時數等語。嗣被告甲○○於92年12月19日,在某處之電腦,上網連結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網站,以帳號「a1017」密碼「1017」登入該網站之管理系統後,偽造及變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乙○○、曾英哲、黃順興、陳坤弘及林志剛之研習名稱及研習時數,無故變更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網路管理系統中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管理教師研習內容及時數之正確性。被告乙○○、曾英哲、黃順興、陳坤弘及林志剛(曾英哲、黃順興、陳坤弘及林志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2年12月25日,分別在其等所任職之上開學校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研習名稱及時數均為遭偽造、變造而為虛增之研習名稱及時數,竟仍於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網站下載個人研習名稱及時數表,至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蓋用證明章後,在「臺東縣93年度國民小學校長甄選評分表」或「臺東縣九十三年度國民小學主任甄選評分表」上之進修欄位中,登載不實之進修得分,並檢附上開不實之個人研習名稱及時數表交付與各該學校校長及臺東縣93年度國民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小組成員為形式審查,使各該學校校長及甄選小組成員將被告乙○○等人不實的進修分數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甄選評分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國民小學校長及主任甄選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
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揭示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乙○○於97年5月15日22時5分至23分在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自白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二)證人曾英哲、黃順興、陳坤弘及林志剛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玟螢、游玄光及 倪雲玉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備份資料光碟1份(內含教師研習中心時數登入密碼帳號、曾英哲、陳坤弘、乙○○、黃順興、林志剛等人92年4月21日研習資料及93年2月22日研習資料、各項研習活動之資料庫流水號等)、林志剛9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3分18秒及同日下午12時10分57秒個人研習內容及時數表各1份、資訊教師培訓計畫--教師教學電腦網頁製作研習簽到簿1份、臺東縣教育會91年度教師資訊教育進修研習實施計畫1紙、臺東縣教育會91年度教師資訊教育進修研習--班級網頁製作空白簽名簿1份、91學年度資訊教師網路系統專業研習-JSP程式設計應用研習簽到簿1份、多元文化創意教學教師成長團體研習時數簽到簿1份、乙○○90年2月1日至92年1月31日學校簽到簿
1份、臺東縣政府90年1月30日(90)府教學字第7769號函1份、乙○○91年7月1日至8月30日入出境查詢資料
1份、92年度教師與作家對話系列研習之3簽到簿1份。
(五)乙○○、曾英哲、陳坤弘、黃順興之「臺東縣93年度國民小學校長甄選評分表」及林志剛「臺東縣93年度國民小學主任甄選評分表」各1份。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當時已經離開教師研習中心,也未於離職後,利用帳號「a1017」登入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虛增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研習時數;任何人只要有教師研習中心之帳號及密碼就可以登入後修改研習時數,不能逕行認定是我所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的研習時數換算成績已達滿分10分,不須與被告甲○○協議偽、變造研習時數,下載研習時數資料時,我沒有細看,所以不知道其中有包含被偽、變造之部分等語。
五、經查:
(一)扣案之臺東縣政府教育網路中心備份資料光碟1片,係證人游玄光任職臺東縣政府教育網路中心時,習慣性備份所得,並於離職後交接,業據證人游玄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第105頁),該備份光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規定電磁記錄之證物,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上開電磁記錄經由重現裝置所顯示之文字或列印出之書面紀錄,因具有「供述之要素」,並以此意義之內容為一定事實之證明,性質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亦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然因該電磁記錄乃承辦人員於業務上忠實記載,當時並未預見將來可為訴訟之用,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先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1、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伺服器主機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判讀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研習名稱及時數是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帳號加以登錄或修改,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97年3月17日調資五字第0970003278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98年12月16日東警刑偵二字第098000933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2日刑研字第0990011278號函各
1份附卷可稽(參見調查卷第417頁至第4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4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是無法自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伺服器主機判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研習名稱及研習時數係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帳號加以登錄或修改。
2、被告甲○○於92年1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擔任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執行秘書,其使用之帳號「a1017」、密碼「1017」可登入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登錄、修改教師研習時數,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臺東縣政府98年1月22日府教督字第0983001669號函、98年6月29日府教督字第098302147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5頁、第169頁、第170頁),固可信為真實,惟綜合下列證據可知:教師研習中心登入密碼及帳號之管制鬆散,得以進入修改研習名稱及時數之「帳號」並非僅有「a1017」,且各該帳號之使用人又可能不僅1人,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研習名稱及時數,是否確為帳號「a1017」所登錄或修改已值懷疑,遑論認定係被告甲○○離職後以帳號「a1017」登入後所虛增。
(1)證人陳玟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96年度他字第58號卷三第90頁簽呈)上開取消教師研習中心的帳號與密碼簽呈是我離職當時所寫的,因為當時要做業務交接。(提示調查卷第188頁教師研習中心時數登錄密碼表,並問:你的「winni」帳號、密碼一直到93年8、9、10、11月都還有人使用,你離職之後是否還有使用該帳號、進入教師研習中心作時數登錄的工作嗎?)我於業務移交後就沒有再做這方面的工作,我不知道何人在使用該帳號。我離職之後沒有再使用「winni」的帳號密碼,因為已辦理業務移交且我有申請停止,所以我本人沒有再使用該帳號密碼,但停止的權限在教育網路中心,所以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使用該帳號密碼。簽請取消使用權限,是我自己想出來的,因為我想要做一個業務的總結,而且那時候我們一直覺得這個網路有安全性的問題,所已主動提出來一定要有這樣的制度,我交接之後,也有交代後面的人一定要這樣處理,才有公平性。帳號「a1017」,密碼「1017」是甲○○使用的,因為我們剛到職時,甲○○會跟我們介紹系統,當時他有說過他自己的帳號密碼,因為他要示範如何操作系統,所以用他自己的帳號密碼登錄,所以我才知道這組帳號密碼是甲○○的。我知道教師研習中心其他人的帳號,但密碼不一定會知道,因為我們有自己的,就不會去記別人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41頁)。
(2)證人游玄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研習中心通常大部分在7月份到8月份之間會有人員的異動,人員異動的時候,我們就會請承辦人請他寫紙條給我們,或電話告知我們,你要設什麼帳號跟什麼密碼,讓我們在伺服器裡面把這資料存進去,這帳號跟密碼就有效了。取消的程序也一樣,有幾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新的承辦人說我的帳號密碼不要改,我就繼續用舊的人的,這種情形不多,但是有,那這情形帳號跟密碼就不變動了,這是第一種可能;第二種常見的情形是選一組帳號跟密碼,我們就把新的設定進去,當新的業務承辦人員決定哪些帳號是不要的,這些帳號就刪掉了。陳玟螢在離職的時候,她有寫簽呈,表明要取消她的縣網中心的帳號跟密碼,但我沒有看過這個簽呈,這一張既然沒有經過縣網中心的人員處理,當然很有可能完全沒有得到通知。就回到剛剛回答的模式,就是當交接的人跟新的業務承辦人員,決定哪些帳號要刪除、哪些帳號要新增的時候,才會處理。所以在陳玟螢離職以後,有可能她的「Winni」帳號還有繼續在教師研習中心使用,那個帳號、密碼只要存在,他就可以進去,就是擁有那個帳號、密碼的人就可以使用,甚至譬如游玄光盜用A或B的帳號、密碼,它有可能會發生;帳號、密碼並不會辨認出坐在電腦前面的人是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3)被告甲○○於離職後,其申請之帳號、密碼可能無及時剔除,造成繼續沿用,且接任之研習中心主任、承辦人、主機系統管理員皆可能得知該帳號、密碼,且可進入研習系統刪除、更改研習資料,此有臺東縣政府98年1月22日府教督字第0983001669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5頁、第86頁)。
(4)又本於人性信賴原則,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依需求向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申請研習時數登錄帳號密碼,皆以口頭轉述,並無紙本程序資料可查;原則上接掌業務之日起即擁有登錄研習系統之帳號及密碼,離職之日帳號及密碼即無法使用。但因行政作業恐有延誤致離職後仍可使用原帳號密碼,或新任作業人員承接就任作業人員帳號密碼,未通知網路中心另開設新帳號密碼,此亦有臺東縣政府98年6月29日府教督字第0983021470號函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0頁)。
3、參以證人曾英哲、黃順興、陳坤弘及林志剛雖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證稱:甲○○曾表示會幫我提高研習時數,我未參加其他讀書會,亦無他人告訴我會幫我提高研習時數之語,但其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甲○○要「如何」提高研習時數,事後甲○○亦未告知有無或以何種方法提高研習時數乙情(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34頁、第46頁、第54頁),上開證人既未親見或自被告甲○○處聽聞被告甲○○有增加或修改研習時數之言,則被告甲○○究竟有無或以何方式提高證人曾英哲、黃順興、陳坤弘及林志剛之研習時數,顯然無法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逕予認定;況且證人曾英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詢時說研習時數是被告甲○○增加的,僅是個人的猜測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證人林志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研習時數是誰虛增的,是調查員一直在提示我,我才回答是甲○○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46頁)。至於證人乙○○雖於97年5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與被告甲○○共謀竄改研習時數云云,惟查:被告乙○○同日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先否認有與被告甲○○合意竄改研習時數以參加校長甄試,迨檢察官諭令逮捕、聲請羈押後,始證述上情,後於97年8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又否認之,此觀之被告乙○○97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份、偵訊筆錄2份、逮捕通知書1份、97年8月15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自明(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二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第47頁至第5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3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第92頁至第95頁),參以被告乙○○之教師身分、無前科記錄及供詞反覆等情,被告乙○○確實可能係因遭逮捕、聲請羈押之壓力,一時害怕而做出被告甲○○不利之證述,是不能以證人乙○○上開證述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4、又本件緣於民眾向臺東縣政府政風處反應甲○○疑有幫助乙○○竄改時數情事,臺東縣政府政風處始進行調查、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事實,有臺東縣政府政風處98年11月9日府政處二字第0980003150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參以卷附被告乙○○95年8月3日研習時數查詢資料(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一第
149頁至第152頁),被告乙○○於92年12月13日前,參與之研習時數達1930小時(含檢察官認為遭偽、變造部分),遠超過滿分10分所需之1167小時(計算式:10/0.3*35),則被告甲○○若係為提高被告乙○○之進修分數而虛增研習時數,是否有必要增加至1930小時而提高遭他人懷疑之風險,亦非無疑。是不能排除其他人士,基於不明之動機,刻意虛增上開證人之研習時數,再向臺東縣政府政風處檢舉之可能。
5、綜上所述,除被告甲○○外,既尚有可能係他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帳號「a1017」、密碼「1017」,登錄或修改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乙○○、曾英哲、黃順興、陳坤弘及林志剛之研習名稱及研習時數,是本院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甲○○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被告乙○○部分
1、與被告甲○○共同偽、變造研習時數部分
(1)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帳號「a1017」、密碼「1017」,登錄或修改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乙○○之研習名稱及研習時數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的研習時數我沒有看過,但我有跟他談過要辦研習活動的事情,研習時數的部分沒有跟乙○○談過;乙○○沒有請我把她的研習時數作變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參以上開被告乙○○95年8月3日研習時數查詢資料,被告乙○○於92年12月13日前,參與之研習時數達1930小時,遠超過滿分10分所需之1167小時,則被告乙○○若欲提高進修分數而虛增研習時數,應無必要增加至1930小時而提高遭他人懷疑之風險。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乙○○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與被告甲○○共謀由被告甲○○為被告乙○○篡改教師研習時數之情。
(2)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滿分是10分,一週35小時計算,每週給0.3分,所以滿分是33、34週,34週乘以35小時,大約1千多小時,時數是從任教開始到報考校長的年資,把所有的研習時數累積起來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核與臺東縣九十三年度國民小學校長甄選評分表(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進修欄位之說明相符,而依上開被告乙○○95年8月3日研習時數查詢資料,被告乙○○於92年12月13日前,參與之研習時數已達1930小時,扣除檢察官認定偽、變造之996小時,尚有934小時,復依被告乙○○提出之國立臺東師範學院85年度至88年度成績單及研習證明書(參見本院卷
(一)第104頁至第110頁),其中之36學分可換算為
630小時研習時數(計算公式:35*18,參見臺東縣九十三年度國民小學校長甄選評分表進修欄位之說明,本院卷
(一)第133頁),研習時數合計達1564小時,已遠超過滿分10分所需之1167小時,是被告乙○○應無刻意偽、變造研習時數之動機。尤其參加校長甄試係屬大事,衡情被告乙○○應無在未確認自己研習時數之情況下,即逕認自己研習時數不足,而冒險與被告甲○○協議以非法方式竄改自己研習時數之理。
2、行使偽、變造研習時數部分
(1)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2年間下載研習時數資料,並換算成績為10分而登載於臺東縣政府93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報名表,據以參加臺東縣政府93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甄試,惟其當時所附之研習時數資料並未扣案,經本院向臺東縣政府函調,臺東縣政府亦表明上開時數資料於甄試結束後,業已發還被告乙○○,此有臺東縣政府98年4月1日府教學字第0983009789號函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
(一)第131頁至第133頁)。從而,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乙○○報名當時所附之研習時數資料是否包含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
(2)又被告乙○○提出之研習時數資料縱使包含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然被告乙○○於92年12月13日前之研習時數已超越滿分10分所需之1167小時,業如前述,其真實得分既已達10分,顯不足以生損害於校長甄選之公平性;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平常就是樂於進修提昇自己專業職能,也因為我的專業才會被教育部聘為課程督學,還有社會科領域的輔導員將近十年的時間,還是教育部的種子教師,另外臺東大學也聘我為教育實習、九年一貫課程發展與實務課程的兼任講師大約有8年的時間,所以可以證明我的專業是被社會所肯定的,這些專業都要靠進修來累積我自己的能力等語,以其自信之態度,再參以其上開研習時數查詢資料,其於92年12月13日前,參與之研習達66項,則其於下載研習時數資料時,非無可能僅確認研習總時數以換算進修得分,而未逐一確認研習名稱及時數。
3、被告乙○○雖於97年5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查:被告乙○○同日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與被告甲○○合意竄改研習時數以參加校長甄試,迨檢察官諭令逮捕、聲請羈押後,始坦承上情,後於97年8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又否認犯行,此觀之被告乙○○97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份、偵訊筆錄2份、逮捕通知書1份、97年8月15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自明(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二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第47頁至第5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3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第92頁至第95頁),參以被告乙○○之教師身分、無前科記錄及供詞反覆等情,被告乙○○確實可能因為遭逮捕、聲請羈押之壓力,一時害怕而迎合檢察官之詢問,做出對己不利之供述。
4、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我的研習時數換算成績已達滿分10分,不須與被告甲○○協議偽、變造研習時數;下載研習時數資料時,我沒有細看,所以不知道其中有包含被偽、變造之部分等語,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檢察官雖聲請鑑定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主機,並對被告甲○○測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楊朝政 、 張維民 、 陳金亭 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惟依下列理由,本院均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而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然因人類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目前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完全除去,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迄今已逾6年之久,時空環境早已變遷,被告甲○○對於案情記憶、情緒等方面,亦與案發近期有所不同,而測謊結果復有如上述諸多不確定之影響因素,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此時再施以測謊,無助於事實認定,是認對被告甲○○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
(二)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伺服器主機迭經我國專業刑事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判讀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研習名稱及時數是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帳號加以登錄或修改,業如上述,經雙方合意選定之專家證人即臺東大學電子計算機主任張耀中教授亦當庭表示自己無法實施鑑定(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93頁背面),是該主機縱使再送往其他單位鑑定,應無獲得上開資料之可能;至於將該主機鑑定流水編號一事,因此部分縱使能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乙○○之研習時數均遭偽、變造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乙○○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從而,本院亦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前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主任 楊明政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與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承辦人員權限之異同,然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即前臺東縣教育網路中心主任游玄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楊明政之必要。
(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前臺東縣政風處人員張維民、陳金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臺東縣教師研習中心時數登入密碼帳號表之來源及製作過程,然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臺東縣政府政風處以98年11月9日府政處二字第0980003150號函回覆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以下),且被告甲○○亦自承帳號「a1017」、密碼「1017」為自己任職於教師研習中心所使用,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張維民、陳金亭之必要。
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陳義忠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