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TAP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VANTAP係越南籍人士,為求能至台灣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透過大陸偷渡集團成員之安排,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上午6時許,自大陸福建省某港口搭乘漁船,嗣於99年9月29日晚間6時許,始於臺灣某港口登陸上岸,此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非法入境臺灣。嗣於99年10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昌路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VANTAP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護照影本、外勞居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觀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所規定之「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入出國及移民法應為統籌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則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應係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予優先適用。是本案被告HOANGVANTAP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竟不尋正當管道,反卻以偷渡方式為之,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在臺期間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HOANGVANTAP係越南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