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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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4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告 仲觀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 陳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被告文化部(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代表人 鄭麗君 (部長)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盛治仁 ,嗣於民國101年5月20日被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改制為文化部,並自該日起,被告之代表人先後變更為 龍應台洪孟啟 及鄭麗君,茲據被告新代表人鄭麗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以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關於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是否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據,而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業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請求,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則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尚須以另案民事判決為憑,乃於100年4月25日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茲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另案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被告就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0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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